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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調解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3月9日101文山字003970號駁回通知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因買賣取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 ,下稱系爭
      土地)。其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案外人○○○、○○○、○○、○○○、○○○等
      5人(權利範圍各為1/9)皆於日據時代死亡,向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等 5
      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民
      事裁定指定○○○律師為○○○等 5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等 5人之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載明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刊
      登新聞紙之日起 1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3年
      內以書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二、嗣訴願人向法院聲請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解,經與○○○等 5人之遺產管理人○○○
      律師成立調解略以,○○○律師應將○○○等 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1/9移轉
      歸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應於○○○律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
      ○律師(即○○○等 5人之遺產管理人)各新臺幣500萬3,95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新
      店簡易庭作成 100年9月16日100年度司店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在案。訴願人與○○○律
      師乃再委任代理人○○○,於 101年1月6日檢附切結書、上開調解筆錄、登記清冊、身
      分證影本等,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 003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等5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1/9,辦理調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願人,並敘明上開調
      解係因系爭土地似將有逐漸減價之可能,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而有為一定處置之必要
      ,符合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規定。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揭公示催告期限,自公示催告最後刊登新聞紙之日(即 99年4
      月16日)起算,於100年4月15日已屆滿,因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則遺產管理人是否仍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而處置
      遺產之權,似有疑義;且案內標的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似無荒廢喪失價
      值之虞。因案涉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之執行疑義,
      爰經本府地政局函請內政部釋示。案經該部以101年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1126
      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主張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申辦調解移轉登記,涉民法第1185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
      2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按依法務部94 年12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
      40048165號函釋,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該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人承認
      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即應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之必要......本案倘經查明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已為屆滿,而該遺產有應歸屬國庫而未移
      交國庫者,自應參依民法(第)1185條......辦理。」原處分機關爰審認本件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85條規定
      ,遺產即歸屬國庫,依法不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
       1年3月9日101文山字00397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101年3月1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規定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
      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1185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3條
      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
      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
      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
      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
      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0點第2項規定:「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
      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法務部94年12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48165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遺產管理人以『
      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之職務為由,申辦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疑義乙案......說明
      :......二、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以,本件宜請先查明
      公示催告期間,有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如於期限屆滿後,無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上開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即應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
      或交付遺贈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
      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參照)。......三、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
      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
      國庫)。又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準此,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歸於消滅,應無負擔新債務之可能,遺產管理人亦
      無清償此類債務之必要......四、本件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業已屆滿......無人承
      認繼承,該遺產有應歸屬國庫而未移交國庫者,宜函知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行使權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法務部94年12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48165號函釋係適用於
      申辦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本案為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違誤;又訴
      願人與遺產管理人係在公示催告期限內作成調解筆錄,原處分機關以公示催告期限屆滿
      作為駁回依據,屬調查不完備;另本件已有○○○之繼承人即○○○之女○○○於公示
      催告期間內出面承認繼承。
    三、查訴願人與○○○等 5人之遺產管理人○○○律師委任代理人○○○,於101年1月6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等 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1/9,辦理調解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內公示催告期限,自公示催告最後刊登新聞紙之
      日(即99年4月16日)起算,於 100年4月15日已屆滿,因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
      明願受遺贈,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85條規定,遺產即歸屬國庫,該案依法不應登記,
      爰否准所請,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4月8日99年度財管
      字第38號民事裁定、99年4月16日臺灣新生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9月1
       6日調解筆錄、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政部101年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1126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務部94年12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48165號函釋係適用於申辦土地買賣
      移轉登記,本案為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按法務部94年
      12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48165號函釋意旨,係說明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同法第11
      78條所定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時,遺產即歸屬國庫,遺
      產管理人應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保存遺產、變賣遺產以
      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亦即,遺產管理人不得再以保存遺產之必要、清償債務或
      交付遺贈之必要等為由,處置遺產。該函釋並無限制僅於遺產管理人以申辦土地買賣移
      轉登記方式處置遺產時始有適用。查本案遺產管理人既於民法第1178條規定之期限屆滿
      (100年4月15日),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後,復以保存遺產之必要
      為由,就○○○等 5人遺產為處置,與訴願人達成調解(100年9月16日),並申辦調解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101年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1126號函
      引據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況查本案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並非如上開主張係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
      原因,有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003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主張,似
      有誤解,不足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與遺產管理人係在公示催告期限內作成調解筆錄,原處分機關以公示催
      告期限屆滿作為駁回依據,屬調查不完備乙節。查訴願人與遺產管理人係於100年9月16
      日作成調解筆錄,而案內公示催告期限,自最後刊登新聞紙之日即 99年4月16日起算,
      係於 100年4月15日屆滿,有卷附99年4月16日臺灣新生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100年9月16日調解筆錄等影本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遺產管理人雙方係在
      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達成調解,難謂有調查不完備情事。又訴願人主張本件已有○○
      ○之繼承人即○○○之女○○○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出面承認繼承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5月22日電洽案內遺產管理人○○○律師表示,並無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表示
      繼承,與訴願人所陳不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供調查,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駁回本件調解移轉
      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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