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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26. 府訴字第101090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登記(陽臺補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25日大安字351730號登
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 4月 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
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
為期間末日。」
二、案外人○○○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大安
區○○○路○○段○○之○○號○○樓;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
檢附本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2473500號函、竣工平面圖、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建字第01874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
,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補測陽臺),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3日進行測量並核
發測量成果圖。○○○嗣以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26日收件大安字第35173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25日大安字35
173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陽臺補登面積為9.88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28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前開登記處分為無效之訴,經該院以 100年 6月 2日99
年度訴字第253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 ......
。」訴願人嗣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0年 9月22日 100年度裁字第2349號裁定
駁回訴願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0年12月 5日院貞戊股99訴0253
5 字第1000019521號函移送本府審理。本府爰依上開裁定意旨,開啟訴願程序,訴願人
於 100年12月27日及 101年 2月 2日、 2月20日、 3月27日、 4月23日、 5月23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曾以○○○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5日大
安字 351730號登記案(陽臺補登)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經該院於 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以 99年9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34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該判
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訴願人至遲於99年9月2日即已知悉系爭登記處分;故訴願人若對
系爭登記處分不服,應自其知悉系爭登記處分之次日(99年9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9年10月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99年10月4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99年12月28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上開登記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訴訟,有該院
載明收案日期為99年12月28日之卷頁影本在卷可稽。嗣經該院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
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
提起訴願。」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移由本府審理。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99年
12月28日)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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