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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 101年3月9日101大安
字 036970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3日101中正一字011690號及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101年3月8日101信義字02573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
(下同)101年2月21日收件大安字第036970號、跨所收件中正一字第011690號及信義字第02
5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100年3月25日死亡)所遺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與其上同地段 xxx建號建物、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與其上同地段 xxx、xxx、xxx建號建物及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與其上同
地段 xxx、xxx、xxx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同為繼承人之○○○、○○○等2
人先後於 101年3月2日、3月5日、 3月 6日、3月8日(大安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以系爭遺
囑有偽造嫌疑,業經其等 2人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檢附101年3月
5日臺北地院收文之起訴狀,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等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請求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案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本件已發生繼承法律關係之爭議,爰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
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將跨所收件之101中正一字011690號及101
信義字025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移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
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以101年3月9日101大安字03697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另古亭及
松山地政事務所亦分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3月13日101中正一
字011690號及101年 3月 8日101信義字0257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有關各該轄區內不動
產繼承登記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分別於 101年3月9日及101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日、6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公證法第21條規定:「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
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
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
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各所於收受
土地登記異議書時,應儘速於案管系統查詢異議標的有無登記案件申辦中,並通報轄區
所,如有申請登記案件,並應同時通知受理所,該異議書則移(由)轄區所處理。跨所
申請登記案件收件時,如發現申請標的已辦理異議資料維護者,應以跨所收件方式將登
記案件移回轄區所辦理;如於收件後辦竣登記前,權利關係人始向各所提出異議,則以
公文方式將登記案件移回轄區所辦理,並副知申請人(或代理人)。但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者,由受理所受理。」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1 項第 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
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修正後為第
57條)
內政部89年9月21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
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
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57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規定,依法公證之遺囑視為公文書,
具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除非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經公證之遺囑為無效,否則
原處分機關應辦理繼承登記,若第三人有異議應提起民事訴訟或保全程序,並於勝訴
後,持該確定判決申請塗銷原繼承登記。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僅係就土地登記之「程序事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
定之法規命令,其法律位階低於上揭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等
法律規定,原行政處分適用上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違法。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應限於因利害關係人之異議而使申請人據以申請之
權利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本件訴願人持具有公文書效力之公證書申請登記,與未經
公證之私文書效力不同。
(四)關於其他繼承人對訴願人提起之確認遺囑無效之民事訴訟案,業經公證人到庭作證,
益證自書遺囑效力無疑。
三、查訴願人以大安地政事務所 101年2月21日收件101大安字036970號登記申請書,跨所收
件101中正一字011690號及101信義字025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事實欄所述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同為繼承人之○○○、○○○等 2人數次向大
安、古亭及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書面聲明異議,表示其等2人業於101年3月5日以訴願人為
被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民事訴訟,經大安、古亭、松山地政事務所審認訴願人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權利關係人已發生爭執,乃分別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申請,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依公證法第 21條、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依法公證之遺囑
視為公文書,具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除非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系爭經公證之遺囑為
無效,否則原處分機關應辦理繼承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僅係法規命
令,其法律位階低於公證法及民事訴訟法等法律,不得優先適用。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應排除依具有公文書效力之公證書而為登記之情形云云。查土地登
記規則係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因考量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範意旨,於登記
之法律關係遇有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法院裁判認定,土地登記機關方據以為登
記,以維持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訴願人雖主張公證遺囑依上開公證法第21條、第36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規定視為公文書,具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惟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
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
,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
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
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 426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
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尚非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其真偽,故
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行政法院判例及內政部函釋並未明文排除就公證遺囑所生之爭
議。本件訴願人雖持系爭遺囑申請為繼承登記,惟同為繼承人之○○○、○○○等 2人
除聲明異議外,並已於申請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則本件繼
承登記申請之法律關係,既已有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衡諸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行
政法院判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確屬涉及私權爭議而應予駁回,是訴願人之主張,尚無
可採。另訴願人所稱公證人業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作證乙節,事涉公證遺囑真偽之認
定,係由民事法院管轄,尚非訴願審究範圍。從而,大安、古亭及松山地政事務所依前
揭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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