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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2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1日 101文山字059280 號駁
    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xxx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
      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下同】69年實施地
      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 39年6
      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及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於6
       9年 2月21日以木柵字第1868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之繼承人○○○等 8人所
      有,並連件以木柵字第1869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及○○
      ○所有(權利範圍各1/4),嗣系爭建物復於92年9月29日及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
      ○○(權利範圍 33333/100000)、○○○(權利範圍8333/100000)、○○○(權利範
      圍1/4)及訴願人等2人(權利範圍各16667/100000)。
    二、嗣訴願人等 2人以訴願人○○○為代理人,檢具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
      契約書、申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3日收件
      文山字第0592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
       01年4月11日101文山字 059280 號駁回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建物
      移轉,地上權未隨同移轉登記者,建物所有權人僅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尚不生享有地上
      權之效力。』為內政部72年2月7日臺(72)內地字第138351號函所規定,是以,本案宜
      由臺端逕向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請求移轉地上權。綜上,有關臺端申請地上權移轉
      登記一案與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有別,故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該駁回通知書於101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等2
      人不服,於101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5日及6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838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
      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地上權與其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7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
      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內政部72年2月7日臺(72)內地字第138351號函釋:「......按地上權人將其在他人土
      地上所有之建築物出賣者,通常應推定其將地上權一併出賣,司法行政部41年 2月28日
      臺(41)電參字第1345號代電固有明釋,惟不動產物權,依我國民法第 758條係採登記
      生效主義,如建物移轉而地上權未隨同移轉登記者,僅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尚不生
      享有地上權之效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基於本案係憑法院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一般買賣案件有別,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自得憑以單獨申請登記,無須再向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請求移轉地上權。
    (二)至於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基於其修法目的在於救濟舊法不夠完善所創設,
       不問舊法或新法,應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 2人以訴願人○○○為代理人,檢具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申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3
      日收件文山字第 0592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後,認本案宜由訴願人等 2人逕向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請求移轉地上權,
      其等申請地上權移轉登記一案與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有別,故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爰
      以101年4月11日101文山字 0592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
    四、惟按「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38條第1項所明定。是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外,地上權依
      前揭民法第8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係得讓與之權利,自得「依法」向相關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2人
      之申請,無非係認本案宜由訴願人等 2人逕向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請求移轉地上權
      ,本案之申請與民法838條第3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
      或設定其他權利。」規定有別,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依法不
      應登記者。」為據予以駁回,惟其所謂依法不應登記,所稱之「法」究何所指?究有何
      法規係具體規定本案地上權為依法不應登記者,原處分就此並未具體指明,難認該處分
      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相合。又類此地上權原係為建築房屋而設定者,其建築
      物所有權與地上權原同屬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嗣於法院和解,地上權人僅將建築物讓
      與他人,而致地上權與建築物所有權異其所有人時,應否推定其真意係將地上權一併讓
      與?果爾,則申辦地上權移轉登記時,是否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抑或須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申請?又須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何?事涉地上權人僅將建築物移轉他人
      而地上權未隨同移轉者,應如何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之法規適用疑義,亦有待釐清,宜
      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以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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