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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人兼代表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14人
訴 願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4日101士林字090010 號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願人○○○、○○○、○○
○、○○○、○○○○、○○○、○○○、○○○、○○○、○○○、○○○、○○○、○
○○、○○○(下稱○○○等14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訴願人○○○等14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1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就系爭土地與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雙方並委由代理人○○○檢附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
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9日收件士林字第900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嗣案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等8人分別以101年5月8日、5月10日及5月11日異議函(
書)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訴願人○○○等14人事先從未徵詢或與其等交涉相關事宜
,且依前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該地上權設定之期限為不定期可轉讓之地上權,其權利
價值僅為新臺幣 500萬元,該地上權設定契約係專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使訴願人○○
公司獨享系爭土地之利益為目的,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又訴願人○○公司代表人○○○於
101年3月26日假贈與為名各移轉系爭土地1800000分之6應有部分予訴願人○○○等13人,使
渠等各取得0.003548坪面積之土地,其相互間並無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第 1項共有人過半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審
認本案涉及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5月14日101士林字0900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等 15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同日送達,訴願人等15人不服,於101年 6月1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
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
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5條
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
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
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
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
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 3款(按: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
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
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
,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
權爭執。」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等1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實屬有據,
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15人之申請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二)本件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申請之情
形,而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亦非對現行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著之判例,自不得據以援引為參照依據。
(三)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供其審查就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有
所爭執,即遽為駁回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四)原處分機關遽以他共有人○○○等 8人所提出之異議為由駁回訴願人申請,係對人民
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五)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15人申請之理由,無非係以異議人主張訴願人等15人之作為
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權益等情事,然訴願人等15人有無異議人所述之情事,與本
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爭執無關,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15人之申請,顯無理由。
三、查訴願人○○○等14人與訴願人○○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雙方並委
由代理人○○○檢附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9日收件
士林字第900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嗣經他共
有人○○○等8人分別以101年5月8日、5月10日及5月11日異議函(書)向原處分機關聲
明異議,表示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係專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使訴願人○○公司獨
享系爭土地之利益為目的,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且該公司代表人○○○於101年3月26
日假贈與為名各移轉系爭土地1800000分之6應有部分予訴願人○○○等13人,其相互間
並無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不符合土地法第
34條第 1項共有人過半數之規定,有上開異議函(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
審認本案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15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15人主張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實屬有
據;本件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異議人主張之異議事由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關,並
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申請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提
出任何證明文件,供其審查就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所爭執,即遽為駁回之處分
,顯有違法不當等節。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 1項及第57條第
1項第3款所明定。復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為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所明定
。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申請地上權登記者,登記機關就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所定前提要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登記機
關即應依職權加以判斷。本件訴願人○○○原持有系爭土地過半數之應有部分,嗣於10
1年3月26日以贈與方式各移轉系爭土地1800000分之6應有部分予訴願人○○○、○○○
、○○○、○○○○、○○○、○○○、○○○、○○○、○○○、○○○、○○○、
○○○、○○○等13人,並於101年4月 2日辦竣登記;訴願人等14人旋於101年4月17日
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就系爭土地與訴願人○○公司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雙方
並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9日收件士林字第900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經查就其等所為贈與行為、訂立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時間點觀之,其時間緊密銜接,復就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內容觀之,其權利價值設定為新臺幣 500萬元明顯低於市價,且其存續期間設定為不定
期限,亦明顯不利於其他共有人,足認訴願人等15人之上開贈與行為目的顯係在滿足土
地法34條之 1有關所有權比例與人數之規定,與土地法34條之 1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不相
符,依規避行為之理論,訴願人○○○之前開贈與行為,即有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
而無效之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即難認已符合土地法34條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前提要
件。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等 8人於訴願人等15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案審
查期間,既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訴願人等15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不符合土
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已涉有私權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申請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駁回訴願人等15人
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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