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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23. 府訴字第101091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訴願人兼代表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14人
    訴 願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4日101士林字090010 號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願人○○○、○○○、○○
    ○、○○○、○○○○、○○○、○○○、○○○、○○○、○○○、○○○、○○○、○
    ○○、○○○(下稱○○○等14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訴願人○○○等14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1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就系爭土地與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雙方並委由代理人○○○檢附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
    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9日收件士林字第900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嗣案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等8人分別以101年5月8日、5月10日及5月11日異議函(
    書)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訴願人○○○等14人事先從未徵詢或與其等交涉相關事宜
    ,且依前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該地上權設定之期限為不定期可轉讓之地上權,其權利
    價值僅為新臺幣 500萬元,該地上權設定契約係專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使訴願人○○
    公司獨享系爭土地之利益為目的,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又訴願人○○公司代表人○○○於
    101年3月26日假贈與為名各移轉系爭土地1800000分之6應有部分予訴願人○○○等13人,使
    渠等各取得0.003548坪面積之土地,其相互間並無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第 1項共有人過半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審
    認本案涉及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5月14日101士林字0900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等 15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同日送達,訴願人等15人不服,於101年 6月1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
      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
      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5條
      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
      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
      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
      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
      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 3款(按: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
      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
      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
      ,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
      權爭執。」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等1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實屬有據,
       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15人之申請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二)本件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申請之情
       形,而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亦非對現行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著之判例,自不得據以援引為參照依據。
    (三)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供其審查就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有
       所爭執,即遽為駁回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四)原處分機關遽以他共有人○○○等 8人所提出之異議為由駁回訴願人申請,係對人民
       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五)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等15人申請之理由,無非係以異議人主張訴願人等15人之作為
       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權益等情事,然訴願人等15人有無異議人所述之情事,與本
       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爭執無關,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15人之申請,顯無理由。
    三、查訴願人○○○等14人與訴願人○○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雙方並委
      由代理人○○○檢附該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9日收件
      士林字第900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嗣經他共
      有人○○○等8人分別以101年5月8日、5月10日及5月11日異議函(書)向原處分機關聲
      明異議,表示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係專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使訴願人○○公司獨
      享系爭土地之利益為目的,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且該公司代表人○○○於101年3月26
      日假贈與為名各移轉系爭土地1800000分之6應有部分予訴願人○○○等13人,其相互間
      並無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不符合土地法第
      34條第 1項共有人過半數之規定,有上開異議函(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
      審認本案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15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15人主張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實屬有
      據;本件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異議人主張之異議事由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關,並
      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申請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提
      出任何證明文件,供其審查就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所爭執,即遽為駁回之處分
      ,顯有違法不當等節。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 1項及第57條第
      1項第3款所明定。復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為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所明定
      。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申請地上權登記者,登記機關就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所定前提要件,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登記機
      關即應依職權加以判斷。本件訴願人○○○原持有系爭土地過半數之應有部分,嗣於10
      1年3月26日以贈與方式各移轉系爭土地1800000分之6應有部分予訴願人○○○、○○○
      、○○○、○○○○、○○○、○○○、○○○、○○○、○○○、○○○、○○○、
      ○○○、○○○等13人,並於101年4月 2日辦竣登記;訴願人等14人旋於101年4月17日
      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就系爭土地與訴願人○○公司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雙方
      並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9日收件士林字第900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經查就其等所為贈與行為、訂立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時間點觀之,其時間緊密銜接,復就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
      內容觀之,其權利價值設定為新臺幣 500萬元明顯低於市價,且其存續期間設定為不定
      期限,亦明顯不利於其他共有人,足認訴願人等15人之上開贈與行為目的顯係在滿足土
      地法34條之 1有關所有權比例與人數之規定,與土地法34條之 1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不相
      符,依規避行為之理論,訴願人○○○之前開贈與行為,即有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
      而無效之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即難認已符合土地法34條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前提要
      件。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等 8人於訴願人等15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案審
      查期間,既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訴願人等15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不符合土
      地法34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已涉有私權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申請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駁回訴願人等15人
      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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