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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5. 府訴字第101091294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註記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北投字第222050號、第24340
    0號及101北投字第02310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會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
    託契約書等文件,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27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信字
    第7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
    ○、○○、○○地號等14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全部),申請所有權移轉
    信託登記予○○銀行,並於99年2月2日辦竣登記在案。其後案外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 100年11月25日、12月23日及 101年 2月
    14日分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0年11月21日、12月
    22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1年2月4日核發之民事事件
    已起訴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0北投字第222050號、第243400號
    及 101北投字第023100號登記案申請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符合規定,於100年11月28日、12月28日及101年 2月17日分別在系
    爭14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 100年度補字第1203
    號案件訴訟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2月22日北院木民知100年
    度訴字第5134號函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
    100年度訴字第5134號案件訴訟中」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2月4日
    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 100年度補字第91
    7號案件訴訟中」。訴願人不服上開 3件登記案所為之註記登記,於101年
    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14筆土地信託登記之委託人,應認與系爭 3件登
      記案所為之註記登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適格之當事人;又本件
      訴願人於 101年6月15日提起訴願,距系爭3件登記案註記登記完竣日
      期( 100年11月28日、12月28日及101年2月17日)雖已逾30日,惟原
      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悉上開 3件註記登記時間,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
      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
      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內政部89年5月15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8892號函釋:「......查
      民事訴訟法 ......增訂之第 254條第 5項:『第 1項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規
      定受訴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
      登記方式及內容為:(一)以『註記』為登記原因將訴訟事實登載於
      該登記名義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二)
      登記內容為:『(一般註記事項)依ΟΟ法院ΟΟ年ΟΟ月ΟΟ日Ο
      字第ΟΟ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Ο年度(訴)
      字第ΟΟ號ΟΟ案件訴訟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土地由訴願人信託予○○銀行,惟○○公司
      逕申請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不顧其與訴願人間尚有爭執,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有關訴訟
      繫屬註記之規定係在保障交易安全,故應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濫行起
      訴案件,而系爭 3件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中所記載之案號,皆係有關○
      ○公司應補繳裁判費用或移送管轄之裁定,足證○○公司起訴不合法
      ,而後亦已遭法院廢棄在案,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仍為註記,顯然違
      法。
    四、查本件案外人○○公司於 100年11月25日、12月23日及101年2月14日
      分別檢具臺北地院100年11月21日、12月22日及士林地院101年2月4日
      核發之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等文件,以系爭 3件登記案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於 100
      年11月28日、12月28日及101年2月17日分別在系爭14筆土地登記簿所
      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事實欄所載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是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土地由其信託予○○銀行,惟○○公司逕申請為訴
      訟繫屬之註記登記,不顧其與訴願人間尚有爭執,違反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有關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申請之規定,其所稱之爭執,係對
      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與本件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無關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訴願人復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有關
      訴訟繫屬註記之規定係在保障交易安全,故應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濫
      行起訴案件,而系爭 3件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中所記載之案號,皆係有
      關○○公司應補繳裁判費用或移送管轄之裁定,足證○○公司起訴不
      合法,而後亦已遭法院廢棄在案,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仍為註記,顯
      然違法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及內政部89年5月15日
      臺(89)內中地字第 8978892號函釋意旨,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
      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
      事實予以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核當事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是否
      齊備,是登記機關審核後所為訴訟註記,仍屬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再地政機關於有申請人持法院發給之已起訴之證明,申請為
      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時,對訴訟是否有不合法等情事,並無權進行實
      體審查,而應予以註記登記,若嗣後訴訟終結,當事人自亦得持法院
      發給之證明,請求塗銷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 3件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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