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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註記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北投字第222050號、第24340
0號及101北投字第02310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會同案外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於民
國(下同) 99年1月27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信字第7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就○○○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
14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全部),申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訴願人,並
於99年2月2日辦竣登記在案。其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 100年11月25日、12月23日及101年2月14日分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0年11月21日、12月22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101年2月4日核發之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等文件,以原
處分機關100北投字第222050號、第243400號及101北投字第023100號登記
案申請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於 100年11
月28日、12月28日及101年2月17日分別在系爭14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
,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 100年度補字第1203號案件訴訟中」、「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12月22日北院木民知100年度訴字第5134號函民事事件已
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 100年度訴字第5134號案件訴
訟中」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2月4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
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0年度補字第917號案件訴訟中」。訴願人不
服上開 3件登記案所為之註記登記,於101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 101年6月18日提起訴願,距系爭3件登記案註記登記
完竣日期( 100年11月28日、12月28日及101年2月17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悉上開 3件註記登記時間,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及第5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
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
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內政部89年5月15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8892號函釋:「......查
民事訴訟法 ......增訂之第 254條第 5項:『第 1項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規
定受訴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
登記方式及內容為:(一)以『註記』為登記原因將訴訟事實登載於
該登記名義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二)
登記內容為:『(一般註記事項)依ΟΟ法院ΟΟ年ΟΟ月ΟΟ日Ο
字第ΟΟ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Ο年度(訴)
字第ΟΟ號ΟΟ案件訴訟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土地由○○○信託予訴願人,惟○○公司逕
申請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不顧其與訴願人間尚有爭執,違反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有關訴訟繫
屬註記之規定係在保障交易安全,故應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濫行起訴
案件,而系爭 3件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中所記載之案號,皆係有關○○
公司應補繳裁判費用或移送管轄之裁定,足證○○公司起訴不合法,
而後亦已遭法院廢棄在案,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仍為註記,顯然違法
。
四、查案外人○○公司於 100年11月25日、12月23日及101年2月14日分別
檢具臺北地院100年11月21日、12月22日及士林地院101年2月4日核發
之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等文件,以系爭 3件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於 100年11
月28日、12月28日及101年2月17日分別在系爭14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事實欄所載之訴訟繫屬註記登記,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土地由○○○信託予訴願人,惟○○公司逕申請為
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不顧其與訴願人間尚有爭執,違反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有
關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
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申請之規定,其所稱之爭執,係
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與本件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無
關,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訴願人復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有
關訴訟繫屬註記之規定係在保障交易安全,故應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
濫行起訴案件,而系爭 3件訴訟繫屬註記登記中所記載之案號,皆係
有關○○公司應補繳裁判費用或移送管轄之裁定,足證○○公司起訴
不合法,而後亦已遭法院廢棄在案,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仍為註記,
顯然違法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及內政部89年5月15
日臺(89)內中地字第 8978892號函釋意旨,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予以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核當事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是
否齊備,是登記機關審核後所為訴訟註記,仍屬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再地政機關於有申請人持法院發給之已起訴之證明,申請
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時,對訴訟是否有不合法等情事,並無權進行
實體審查,而應予以註記登記,若嗣後訴訟終結,當事人自亦得持法
院發給之證明,請求塗銷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 3件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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