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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19. 府訴二字第1010913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4人訴願代理人 ○○○律師
上4人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判決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6日北市
古地登字第1013083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委託代理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95年 3月20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及95年4月14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95年4
月27日收件文山字第 10297號及96年2月14日收件文山字第38343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案外人祭祀公業○○○所有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共計11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辦理判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
以95年5月4日文山字第102970號及96年 2月14日文山字第383430號登
記案(下稱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辦竣登記在案。
二、訴願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訴
願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子,其等 4人不服系
爭判決移轉登記案,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及○
○○等 3人出售系爭土地屬無權代理,亦為○○○所明知,故買賣契
約自非有效,原處分機關未詳實審查,有所疏失,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4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塗銷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爰委任○○○律
師於101年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及將系
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係○○○檢具系爭確定判
決等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後始辦竣登記在案,並無疏失錯
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塗銷登記要件不符。爰
以101年6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1308340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敘明
如認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有得撤銷之理由,於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而為新登記前,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再憑
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該函於101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等4人不服
,於 101年7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9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
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
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
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
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2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之塗銷登記。」第 14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
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70)內地字第44965號函釋要旨:「法院之確
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87年 6月3日臺(87)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要旨:「依法院判決申
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99年 7月22日99年判字第 716號判決要旨:「土地登記
規則 ......第 144條第 1項第 2款等規定之因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
辦理之逕行塗銷登記,所謂純屬登記機關疏失,係指該規則第13條所
定義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受
處分人雖主張行政機關應逕行塗銷登記,惟行政機關所為登記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即非屬上開所謂登記錯誤情形,原審認定受
處分人之主張無理由,論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及○○○
等 3人並無為祭祀公業與他人訂立出售、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權利,
其等 3人出售系爭土地為無權代理,亦為○○○所明知,故該出售系
爭土地有實體法上無效事由,○○○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不得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查訴願人等 4人委任○○○律師於101年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
銷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所
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係案外人○○○檢具系
爭確定判決等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辦竣登記,並無疏失錯
誤,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塗銷登記要件,乃否
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及○○○
等 3人並無為祭祀公業與他人訂立出售、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權利,
其等 3人出售系爭土地為無權代理,亦為○○○所明知,故該出售系
爭土地有實體法上無效事由,○○○非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不得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查系爭判決移轉登記
案,係○○○檢附系爭確定判決等證明文件,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判
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載以:「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被告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即祭
祀公業○○○管理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附表所示土
地為系爭土地),則原處分機關按上開判決主文辦竣系爭土地判決移
轉登記,並無違誤。上開訴願主張,乃訴願人等 4人就系爭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予以陳述論駁,然法院確定判決是否得當,並非地政機
關得審查範圍,且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尚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情事,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辦理塗銷登記要件不符(前揭內政部87年6月3日臺(87)內地字第87
05586號函釋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7月22日99年判字第 716號判決
要旨參照),訴願主張,自難採作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並無疏失錯誤,而否准訴願人等 4人塗銷
系爭判決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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