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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13162230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委由代理人○○○以民國(下同) 101年6月21日收件士
    林字第 1222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訴願人之弟,
    於91年 9月29日死亡)所遺設定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72年士林字第051750號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 144萬元不動產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標的: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為 450/10000及同段同小段 xx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地下1層,設定權利範圍為 305/1000)跨所申請
    不動產抵押權繼承登記;並經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29日辦竣登記。原處分機關嗣
    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 101年6月21日) 共計116個月又21
    日,扣除土地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扣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即訴願人
    向國稅局申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期間即93年6月2日至93年 9月10日)計3個月又9日後,仍
    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107個月12日,已逾法定聲請期限超過 20個月,原處分機關爰
    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 101年8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1316223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20倍之罰鍰,計2萬4,000元。該裁處書於101年 8月2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
      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93年6月2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因
      該局漏未將前揭 xxxxx建號建物納為債權擔保範圍,嗣於101年6月19日始追加補記載,
      訴願人立即於101年6月2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變更登記,本案係國稅局疏漏在先,
      導致訴願人無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此期間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請斟酌重新審
      核。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91年 9月29日死亡,惟訴願人遲於101年6月21日始跨所向本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繼承登記,經該所辦竣登記並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期限計116個月又21日,
      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訴願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不可歸責於訴願人
      之期間(93年6月2日至93年9月10日)後,仍逾期計107個月又12日,有被繼承人戶籍謄
      本、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1日收件士林字第 1222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申辦不動產抵押權繼承登
      記逾法定申請期限超過20個月。
    四、惟按「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
      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0
      條規定所明定。本件設定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93年6月2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因
      該局漏未將前揭xxxxx建號建物納為債權擔保範圍,致國稅局93年6月10日所發給之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中有關該筆債權所擔保之不動產標的記載不完全,惟關於此項缺漏訴願人
      究係於何時再向國稅局申請補記載?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則自訴願人向國
      稅局申請補正記載缺漏至該局補發給101年6月19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止,此段不可歸責
      於訴願人之期間即無從計算,其起算日係何時既有未明,自有究明之必要,於前揭期間
      起算日未經究明前,原處分機關即逕將此段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納入計算登記費罰
      鍰期間而未予扣除,即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不符。復查本件繼承登記係先順
      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於91年11月 5日拋
      棄繼承後,訴願人始具繼承之資格,則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至先順位繼承人○
      ○○等 4人拋棄繼承之日止之期間,是否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而於計算登記費罰
      鍰時應予扣除?不無疑義,自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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