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0日新登駁字第000165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自書遺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9日以原處分機關收
    件大安字第152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 97年11月7日
    死亡)所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及其上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01年7月3日
    新登補字15272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 1.申請書第(4)欄塗改處請
    用印。【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申請書第( 5)欄漏未填寫,請依實填寫並用印。【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3.申請書第 (6)欄請依所附文件依實填寫,補正後請用印。【土地登記
    規則第56條】 4、登記清冊第(10)欄請依實填寫,補正後請用印。【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 5、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填明。【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6.自書遺囑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欠明。【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
    正通知書於 101年7 月 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7月20日新登駁字第 00016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該駁回通知書於101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8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9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
      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
      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第 119條第 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自書遺囑業已清楚載明「將此房屋產權歸我妻○○○(
      即訴願人)一人繼承,其他子女不得干預,任何人在他居住期間不得進入」,依民法第
      1173條規定,被繼承人於贈與時已明示系爭房產之全部歸訴願人所有,並排除列入應繼
      財產而予分配,該自書遺囑之內容誠屬約定明確,原處分顯與自書遺囑之內容不符,嚴
      重影響訴願人權益。
    三、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101年6月29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15272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
      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1年 7月3日新登補字1527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依限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 101年7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自書遺囑業已清楚載明「該房屋之所有權歸我妻○○○一人繼承,其
      餘子女不得干預,任何人在她居住期間不得進入」等語,該自書遺囑之內容誠屬約定明
      確云云。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登記機關受理人民申請登記之案件,即應依法審查,如申請人資
      格是否相符、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於程式、文件有無欠缺或不符、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與
      其證明文件是否相符等。卷查本案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之登
      記原因,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係為「遺囑繼承登記」,而查所憑據以辦理上開繼
      承登記者,則為卷附自書遺囑,惟觀諸該自書遺囑所載「......將此房屋產權歸我妻○
      ○○一人繼承,其他子女不得干預,任何人在他居住期間不得進入......」等語,該自
      書遺囑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如何亦有未明,原處分機關爰認本件
      繼承登記申請案,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相符之情形,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規定,以 101年7月3日新登補字1527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是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即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