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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二字第1010915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8日士林字第129730號更正
    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辦理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xxxxx建號建物登記面積誤載國家賠償案件,
    經調閱該棟建物之72年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及相關文件,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轉繪計算,
    發現同棟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小段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面積與登記面積
    亦有不符,經查認係因抄錄錯誤所致,爰依土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
    定,以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士林字第129730號更正登記案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建物
    原登載建物分層面積「5層98.28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面積「陽台 11.15平方公尺」,分別
    更正為「 5層78.40平方公尺」及「陽台 11.60平方公尺」,並以101年8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 10131477703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9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9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131477703號函,惟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8日士林字第129730號更正登記案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
      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
      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
      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登記錯誤致訴願人依登記面積向賣方價購,顯有重大過
      失,已侵害訴願人權益。
    四、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72年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及相關文件,依使用執照及竣工
      圖說轉繪計算,發現系爭建物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不符之原因係抄錄錯誤所致,有
      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8日士林建字第 523號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登記錯誤致訴願人依登記面積向賣方價購,顯有重大過失,已
      侵害訴願人權益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查認不
      符之原因係抄錄錯誤所致,爰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
      逕行更正之,業如前述,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登記錯誤致訴願人依
      登記面積向賣方價購,已侵害其權益等,乃涉及訴願人得否另案請求賠償,尚非本件訴
      願審議範圍,且查訴願人已於101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刻由原處分機
      關辦理中。是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更正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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