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8日新登駁字第000163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被繼承人○○○(民國【下同101年3月17日死亡】)96年6月9日、98年 3月13日
    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
    分機關101年6月26日收件大安字第 1482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本市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地號上xxxx、xxxx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 1/5;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1年6月29日101大安字第1482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 ......三、補正事項:1、申請書第
     4欄請更正為『遺囑繼承』後認章 ......2、登記清冊第13欄所載與地籍資料不符,請更正
    後認章.....3、登記清冊申請之○○地號土地依案附遺囑並未載明由繼承人○○○繼承,請
    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4、被繼承人另有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請檢附該建物之遺產
    稅繳(免)納證明文件一併申辦 ......5、 xxxx建號建物請查欠房屋稅、請補繳登記費及
    書狀費 ......6、登記清冊請補蓋騎縫章 ......7、申請書第6欄請依實填寫......8、案附
    遺囑增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後簽名,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符。
    」該補正通知書於101年6月29日由訴願人蓋章收受;嗣訴願人於 101年7月5日補正,惟補正
    事項第3點及第8點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7
    月18日新登駁字第00016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1年7月1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
      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
      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
      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
      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應屬無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8年 3月13日之遺囑中所稱之「房屋一棟」,係指「房地產一棟」,如一般人之用語
       習性,將基地部分省略不提而已;且98年 3月13日遺囑書立當時,系爭xxxx建號建物
       課稅現值,顯與該遺囑所載價值相距甚遠,若再加計該基地之公告現值,則二者僅相
       差 600元,足證遺囑中所稱之「房屋一棟」,實係包含系爭○○地號基地在內,原處
       分機關拘泥於遺囑字面上意思,顯與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不合。
    (二)98年 3月13日之遺囑中第2點第3行,已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方式塗改無誤;同行之
       「 6」字雖有描繪跡象,惟該房屋並非被繼承人所有,亦非本案登記標的,與本案登
       記應否准許無關。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101年6月26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等相關文
      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14827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乃以 101年6月29日101大安字
      第1482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
      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拘泥於遺囑字面上意思,顯與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不合及98年
       3月13日之遺囑中第2點第3行,已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方式塗改無誤;同行之「 6」
      字雖有描繪跡象,惟該房屋並非被繼承人所有,亦非本案登記標的,與本案登記應否准
      許無關云云。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 2條定有明文,是土地、建物各得為獨立之登記標的。卷查本案被繼承人96年6
      月 9日遺囑記載「......○○街○○巷房屋,分由○○繼承 ......」,98年3月13日遺
      囑記載「......○○街○○巷○○號○○樓房屋,分由長子○○繼承 ......」,該2自
      書遺囑均無載明系爭土地由訴願人繼承,且系爭xxxx建號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
      街○○巷○○號地下;權利範圍為 1/5)是否由訴願人繼承亦有未明,原處分機關爰認
      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案,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不相符之情形;又上揭 2遺
      囑有增減、塗改情形,立遺囑人未完全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
      字數,並另行簽名。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6月29日101大安字第148270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依限補正,而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訴願人登
      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