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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7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0日罰鍰字第 000323號
至第000329號等7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7人委由代理人○○○檢附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1年6月15日收件內字第1347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
○( 98年5月19日死亡)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辦竣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
死亡(98年5月19日)至訴願人等7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1年6月15日)共計36個月又27日
,扣除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
定得予扣除郵遞時間4日等不可歸責訴願人等7人之期間,已逾法定申請期限30個月又23日,
乃依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6月20日罰鍰字第000323號至第000329號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等 7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646元20倍之罰鍰計1萬2,920元。上開7件裁處書分別
於 101年6月25日及101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等7人不服,於 101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生前有鑒於鄰居出入不便,停止農用提供人車
通行而形成既成道路,就系爭土地從未收到任何繳稅通知,被繼承人死亡後無須為財產
申報,故訴願人等 7人不知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直到101年3月接到原處分機關通
知才知悉,並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等 7人不知法律,主管機關亦未在應辦理繼承
登記期限內通知訴願人等7人,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5月19日死亡,惟訴願人等7人遲至101年6月15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期間共計 36個月又27日,扣除法定期間6個月及遺產稅申報郵遞時
間4日,尚逾期30個月又23日,而訴願人等7人並未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有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101年6 月14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5日收件內字第1
347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7人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業逾法定申
請期限超過20個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7人主張未收到系爭土地之任何繳稅通知,被繼承人死亡後無須為財產申報
,故訴願人等 7人不知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直到101年3月接到原處分機關所發通
知才知悉,並立即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等 7人不知法律,主管機關亦未在應辦理繼承
登記期限內通知訴願人等7人云云。按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為土地法
第73條所明定。而上開逾期登記之罰鍰,乃係為促請人民儘早申請登記,確保其產權,
杜絕糾紛,以免地籍失實,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主動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等 7人尚不得以主管機關未通知或不知法律為由作為免責之論
據;又訴願人主張不知系爭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尚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不能
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而得予扣除之。查訴願人等 7人既遲至101年6月15日始申辦繼承
登記,其申辦登記逾期超過20個月業如前述,依法即應受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命
訴願人等7人各繳納登記費646元20倍之罰鍰,計1萬2,92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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