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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二字第1010917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7日建測駁字第000070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訴願人之母○○○○委任代理人○○○檢附使用執照、身分證、竣工平面圖等影本,以
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收件萬華建字第21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本市萬
華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使用執照記載其幢層戶數為「 1幢1棟地上3層、地下1層,共3戶」)第
一次測量。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樓與竣
工平面圖設計相符,惟自室內通往室外均需經系爭建物○○樓室內,使用上不具獨立性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8月7日臺(76)內地字第524371號函釋
意旨不符,即若准依使用執照記載之戶數,將系爭建物第 1層至第3層分以3不同建號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恐日後移轉拍賣時致生產權糾紛。案經本府地政局函請內政
部釋示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01年8月3日建測補字第000106
號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請補正事項:一、本案經......內政部101年7月27日
臺內地字第101(0)266904號函釋示,臺端申請之建物依 10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所示,○○路○○巷○○號○○樓及○○號○○樓不具上開函示所指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請洽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釐清竣工平面圖後,本所再憑續辦(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 265條)......。」通知○○○○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
通知書於101年 8月8日送達○○○○之代理人○○○;嗣因該案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
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8月27日建測駁字第000070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該駁回通知書,於101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處分之相對人為○○○○,並非訴願人,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敘明其為訴願人之
子,然二者在法律上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
損害。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
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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