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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2. 府訴二字第102090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日北市地權字第1
0132555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明之訴願標的雖為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北市地權字第 101322690
00號函,惟觀其訴願請求事項所載「原罰鍰處分之判定撤銷,並請求返還先行繳付之新
臺幣柒萬元整罰鍰。」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21日北市地權字
第101325559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三、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民眾檢舉其刊登於○○○網站之租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未註明經紀業名稱。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8月22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2269000號函請
訴願人依限以書面提出說明,嗣經訴願人於101年9月19日以書面提出說明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7月13日北市地權字
第100320347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 2次違反上揭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9月21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2555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7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21日北市地權字第10132555900號裁處書係於101年9月2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裁處書注意事項2 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前揭訴願法第14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1年9月26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1年10月25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11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
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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