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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 1013235
7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
局)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委由代理人○○○以民國(下同) 101年6月21
日收件士林字第 1222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
訴願人之弟,於91年9月29日死亡)所遺設定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72年士林字第05175
0號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不動產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標的: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為450/10000及同段同小段xxx
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地下○○層,設定權
利範圍為 305/1000)跨所申請不動產抵押權繼承登記;並經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 6月29日辦竣登記。原處分機關嗣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
日(101年6月21日) 共計116個月又21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
扣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即訴願人向國稅局申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期間即93年
6月 2日至93年9月10日)計3個月又 9日後,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107 個月
12日,已逾法定聲請期限超過20個月,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 10
1年 8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13162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 1,200元20倍之罰
鍰,計2萬4,0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訴願人向國稅局申請補正記載缺漏至該局補發給101年6月19日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止,此段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其起算日究係何時,又被繼承人死亡至先順
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期間是否應予扣除,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等為由,遂以101年10月2
4日府訴二字第10109154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前揭疑義以 101年11月2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0132101100號函請國稅局查明,案經該局以101 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
8001121號書函復知略以,訴願人係於101年5月31日向該局申請更正補正案關債權擔保
範圍,該局並於101年6月19日核發更正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機關爰據此重新審
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 101年6月21日)共計116個月又22
日,扣除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 6個月期間,及扣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即訴
願人向國稅局申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期間即93年6月2日至93年9月10日、郵遞期間4日
;訴願人向國稅局申請更正補正案關債權擔保範圍之期間即 101年5月31日至101年6 月
19日及扣除被繼承人死亡至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期間即91年9月29日至92年1月7日
)計 7個月又10日後,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 103個月12日,仍逾法定聲請期限
超過20個月,原處分機關遂再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2月12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01323570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 1,200元20倍之罰鍰,計2萬4,000元。該
裁處書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 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
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93年6月2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因
該局漏未將前揭 xxxxx建號建物納為債權擔保範圍,嗣於101年6月19日始追加補記載,
訴願人立即於101年6月2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變更登記,本案係國稅局疏漏在先,
導致訴願人無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此期間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請斟酌重新審
核。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101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109154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本件設定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93年 6月2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因該局漏
未將前揭 xxxxx建號建物納為債權擔保範圍,致國稅局93年 6月10日所發給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中有關該筆債權所擔保之不動產標的記載不完全,惟關於此項缺漏訴願人究係
於何時再向國稅局申請補記載?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則自訴願人向國稅局
申請補正記載缺漏至該局補發給101年6月19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止,此段不可歸責於訴
願人之期間即無從計算,其起算日係何時既有未明,自有究明之必要......復查本件繼
承登記係先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於91
年11月 5日拋棄繼承後,訴願人始具繼承之資格,則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至先
順位繼承人○○○等 4人拋棄繼承之日止之期間,是否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而於
計算登記費罰鍰時應予扣除?不無疑義,自亦有究明之必要......。」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釐清前揭疑義後重為處分,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
死亡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1年6月21日)共計 116個月又22日,扣除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扣除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即訴願人向國稅局申辦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期間即93年6月2日至93年9月10日、郵遞期間4日;訴願人向國稅局申
請更正補正案關債權擔保範圍之期間即101年5月31日至101年6月19日及扣除被繼承人死
亡至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期間即91年9月29日至92年1月7日)計7個月又10日後,仍
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10 3個月12日,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101年6月21日收件士林字第1222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國稅局101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
審二字第 1018001121號書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2年 1月7
日士院儀家泰 92繼字第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業逾法定聲
請期限20個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國稅局疏漏在先,導致其無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此期間
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云云。查本件設定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訴願人於93年6月2日向國稅
局申報遺產稅時,因該局漏未將前揭xxxxx建號建物納為債權擔保範圍,致國稅局93年6
月10日所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有關該筆債權所擔保之不動產標的記載不完全,此
項缺漏訴願人係於101年5月31日始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並經該局於101年6月19日核發更
正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而補正在案;查此一補行記載期間應認係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
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惟前揭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經原
處分機關予以扣除後,仍逾法定聲請期限20個月,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處訴願人登記費1,200元20倍之罰鍰,計2萬 4,000元,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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