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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3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8日安登駁字第y00002 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自書遺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7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2902
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 100年11月28日死亡)所遺本
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
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 101年12月
18日安登補字002356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 1.申請書第6欄請確實填
寫,第15欄繼承人住所與身分證明文件欠合,請補正後用印。【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遺
囑所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3.本案請繳納登記
費新臺幣1,692元整、書狀費新臺幣160元整。【土地法第67條、第76條】4、 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請持至稅捐稽徵處查註無欠繳稅費。【土地稅法第51條、房屋稅條例第22條】」通知訴
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 101年12月22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
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2年1月8日安登駁字第y0
000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2年1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
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者。」第 5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者。」第 119條第 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買賣公寓一向都是房屋土地一起成交,哪有單獨買賣房屋的?訴願
人父親之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土地,因沒有內孫,常愁死後牌位沒人拜,訴願人答應會拜
,父親才安心,決定 1間房子給訴願人,自書遺囑後怕人懷疑不信,復於100年4月1日
打字 1份請訴願人之叔父○○○、堂弟○○○簽字作證;訴願人之兄○○○、妹○○○
也同意,請判定遺囑所指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土地,及早辦理繼承。
三、查訴願人於 101年12月17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290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
應補正事項,乃以 101年12月18日安登補字00235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
該補正通知書於 101年12月22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買賣公寓一向都是房屋土地一起成交,哪有單獨買賣房屋的?其父之不動
產包括房屋及土地,並決定 1間房子給訴願人,自書遺囑後怕人懷疑不信,復於100年4
月1日打字1份請其叔父○○○、堂弟○○○簽字作證;訴願人之兄○○○、妹○○○也
同意云云。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規
則第 2條定有明文,是土地、建物各為獨立之登記標的。次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
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登記機關受理
人民申請登記之案件,即應依法審查,如申請人資格是否相符、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於程
式、文件有無欠缺或不符、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是否相符等。查本件訴願
人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惟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即卷附自書遺囑
僅記載「......名下不動產臺北市○○街○○巷○○號之○○一樓將歸○○○所有....
..」,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亦歸由訴願人繼承,是該自書遺囑之內容與訴願人申請事項顯
有未符。訴願人雖主張其兄○○○及妹○○○皆同意系爭土地由訴願人繼承,然據卷附
繼承系統表顯示,繼承人除前述人員外另有他人,且此亦與自書遺囑內容認定無涉。況
訴願人就本案尚有如事實欄所述申請書第 6欄未確實填寫;第15欄繼承人住所與身分證
明文件欠合,需補正後用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需持至稅捐稽徵處查註無欠繳稅費等事
項待補正,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 101年12月18日安登補字0023
5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
處分機關乃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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