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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05. 府訴二字第102090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等2人因更正地籍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18日北市地發字第10130629
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古亭區○○段○○、○○、○
○地號合併之○○地號土地;另本市古亭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本市
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依民國(下同)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記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界址係經當時到場之雙方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指界認章以「牆壁中心」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位處認章同
意,其指界結果一致,前經原處分機關(原名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開
發總隊)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本府67年2月3日府地一字第 0
5493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嗣本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與○○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似有不符,乃以 100年10月28日北市古地二
字第100315562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查明。案經土
地開發總隊於100年11月3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測及調關圖籍、檔卷資料結果,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間地籍線並無不符。
二、嗣訴願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委託代理人
○○○以 100年12月2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地籍線,案經土地開發總隊以
100年12月3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31603800號函復略以,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界址係經當時到場之雙方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指認以「牆壁中心」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位用印確認,
其指界結果一致,測量大隊遂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該重測結果並經本府
67年2月3日府地一字第05493號公告完成法定程序後,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
更登記在案,故本案地籍圖重測作業皆依相關規定辦理,另經核對相關圖籍資料結果,
該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土地坵形核與地籍調查表之略圖圖形亦無不符。訴願人等 2人不
服上開100年12月3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31603800號函,於 101年1月10日第1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關於更正地籍線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核處,土地開發總隊逕以其
名義為處分,其行政管轄不適法,而以 101年9月25日府訴字第10109140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101年10月18日北市地發字第10130629
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之代理人○○○略以:「......說明:......二、依民國66年
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界址
係經當時到場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認以『牆壁中心』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
人蓋章欄位用印確認,其指界結果一致,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遂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
理地籍圖重測,該重測結果並經本府67年2月3日府地一字第 05493號公告完成法定程序
後,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故本案地籍圖重測作業皆依相關規定
辦理,尚無違誤。三、旨揭地號土地間界址,前經本局土地開發總隊派員前往現場實地
檢測結果,並無不符。另有關臺端申請書述及旨揭○○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圖形與重測
後地籍圖圖形不同一節,經該總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結果,該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土地
坵形核與地籍調查表之略圖圖形亦無不符。四、......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地
籍圖重測當時指界並無界址爭議,且依地籍調查時現場指界結果施測之地籍圖重測結果
並經依法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若臺端對所有土地與鄰地間界址仍有爭議,建請向司法
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請求解決......。」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於101年11月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同年11月27日、12月5日及102年2月19
日、2月25日、2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於原處分機
關否准該地號更正地籍線之申請,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
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
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
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
料可資核對。」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
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
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
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第20點規定: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
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臺北市政府 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531460700號公告:「......公告事項:依內政
部95年11月24日臺內地字第0950180646號令發布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
本府為本市地籍測量業務主管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將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
辦理,並溯自95年11月27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曲解系爭○○與○○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內容,系爭○○、○○地號土
地間界址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係以「牆壁中心」為界,從建照及使照之竣工平面圖都可
看出延伸到爭議中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違背指界意旨,擅自解讀為牆壁之延伸,
致訴願人等2 人所有之○○地號土地及○○樓陽臺範圍縮減,即使延伸亦須延伸在主
建物之牆壁中心點才合理,請求更正地籍線。
(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8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1556200號函已指稱系爭○
○地號與○○地號間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不符,即證明土地開發總隊之資料
錯誤;原處分機關重測後,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8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卻稱
該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土地坵形與地籍調查之略圖圖形並無不符,足證地政機關之資
料錯誤。
(三)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公告無異議欺壓善良百姓,公告在何時何地,土地所有權人都無從
得知。
四、查本件訴願人○○○委託代理人○○○以 100年12月2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
正地籍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界址係
經當時到場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認以「牆壁中心」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
蓋章欄位用印確認,其指界結果一致,測量大隊遂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
該重測結果並經本府67年 2月3日府地一字第05493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
,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在案,該重測結果即屬確定,有 66年間地籍
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及本府 67年2月3日府地一字第05493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曲解系爭○○與○○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內容,從建照及使照
之竣工平面圖都可看出延伸到爭議中之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違背指界意旨,擅自解讀
為牆壁之延伸,致訴願人等 2人所有之○○地號土地及○○樓陽臺範圍縮減;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8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1556200號函已指稱系爭○○地號與○
○地號間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不符,即證明土地開發總隊之資料錯誤;原處分
機關重測後,系爭○○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8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卻稱該地號土地重測
前、後土地坵形與地籍調查之略圖圖形並無不符,足證地政機關之資料錯誤;原處分機
關不應以公告無異議欺壓善良百姓,公告在何時何地,土地所有權人都無從得知云云。
按土地之界址應依地政機關之地籍圖認定之;而建物之竣工平面圖乃表彰建物完工時之
配置狀況要與地籍界址無涉。查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圖重測結果,既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公告期滿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則上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應依上開
重測結果認定之(即經重測當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之「圍牆中心」為界),自
難以表彰建物完工時之配置狀況之竣工平面圖而逕認66年度重測時所繪製之地籍圖有錯
誤而應予更正;況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時亦陳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派員現場實地檢測
及核對圖籍資料結果,系爭○○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牆
壁中心」及「牆壁中心」之延長相符。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坵形結果
,重測前本市古亭區○○段○○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及重測後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皆為直線延伸至道路邊緣為止,尚無因重測而改變
坵形情事;又系爭○○地號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結果,案經本府地政處以 67年1月31日北
市地一字第 4052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等 3人,並經該 3人於67年2 月27日簽名或蓋章收受在案,此有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
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回執影本可稽,是訴願人等 2人尚難以不知重測土地公告為抗辯
,上開地籍圖重測作業尚無違誤,自無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予以辦理更
正地籍線。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等 2人請求現場勘驗乙節,查本案地籍圖重測作業尚無違誤,已如前述,且業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實地檢測在案,是本案經核並無現場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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