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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再二字第102090423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等 3人因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2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1
    06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及○○○等 2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
      建物),坐落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
      【下同】69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及系爭土地地上權登
      記。嗣系爭建物於69年 2月21日以木柵字第1868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之繼承
      人○○○等 8人所有,並連件以木柵字第1869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
      ○○、○○及再審申請人○○○所有(權利範圍各 1/4),嗣系爭建物復於92年9月29
      日及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權利範圍33333/100000)、○○○(權利範圍 8
      333/100000)、○○○(權利範圍1/4)及再審申請人○○○及○○○等2人(權利範圍
      各16667/100000)。
    三、嗣再審申請人○○○及○○○等 2人以再審申請人○○○為代理人,檢具土地、建築改
      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申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等影本,以本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 101年4月3日收件文山字第 0592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地
      上權移轉登記。案經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1年4月11日101文山字 059280號駁回通知
      書通知再審申請人○○○及○○○等 2人略以:「......『建物移轉,地上權未隨同移
      轉登記者,建物所有權人僅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尚不生享有地上權之效力。』為內政部
      72年2月7日臺(72)內地字第138351號函所規定,是以,本案宜由臺端逕向地上權人○
      ○○之繼承人請求移轉地上權。綜上,有關臺端申請地上權移轉登記一案與民法第 838
      條第 3項規定有別,故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
      以駁回......。」再審申請人○○○及○○○等2人不服,於101年4月24日第1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未具體指明本案地上權係依何法令不應登記
      ,有違處分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等為由,以101年7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103800 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四、嗣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
      項,乃以101年9月17日古登補字00122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1.本案土地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為○○○,○君業已死亡,爰請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俟辦竣地上權
      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請補正。(民法第 759條)2.查案內○○段○
      ○小段○○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等 5人,依
      民法第 838條規定,本案權利人應以前述全體建物所有權人共同申請,請補正;另案附
      申明書及補充申明書請由全體建物所有權人簽名並認章(民法第 838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56條)......。」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
      書於 101年9月18日送達,再審申請人○○○及○○○等2人雖以101年 9月28日及9月30
      日補充申明書、補充申明重點書提出補正,惟就補正事項第1點及第2點則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10
      月 5日古登駁字第00022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申請人○○○及○○○等 2人之申請。
      再審申請人○○○及○○○等 2人仍表不服,於101年10月23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及○○○等 2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本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等2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而以 10
      2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1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等3 人不
      服前揭訴願決定,於102年1月30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2年2月1日府訴二字第1
      02090217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及○○○等 2人略以,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如有
      不服,請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再審申請人等 3人仍不服前揭102年1月
      22日府訴二字第10209010600號訴願決定,復於102年2月8日再向本府申請再審。
    五、按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月24日送達再審申請人○○○及○○○,有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設若其等 2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102年3月24日確定,
      再審申請人等3人於 102年2月8日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其等3人申請
      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查再審申請人○○○並非前揭訴願決定之當事
      人,且非系爭○○建號建物或系爭○○地號土地共有權人,與本件訴願決定並無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對前揭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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