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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籍線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30日北投字第 2
    0752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
    相鄰同地段○○地號土地間界址,依民國(下同)76、77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
    係以「圍牆中」為界辦理地籍圖重測。嗣原處分機關受理案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9年 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時,發現系爭
    土地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5月1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
    08365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查處,經該總隊於100年3月15日辦理會勘,及於101年6月19日通知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與同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系爭土
    地與同地段○○地號土地間南段界址以實地「圍牆中」、北段界址以「牆壁屬○○地號土地
    所有」為界及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補正界址後據以檢測結果,上開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確
    有不符,查係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
    及土地面積更正,乃由本府地政局以101年11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1013076380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地籍線及土地面積更正,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1月30日北投字第 20752號辦竣
    地籍線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土地面積由380.31平方公尺更正為362.32平方公尺),並以10
     1年12月 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132265001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101年12月1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132265001號函,惟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30日北投字第20752號土地更正登記案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
      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
      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一再表示無法接受以早年重測原圖整理疏失為由,將訴願
      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劃分給鄰地,讓鄰地不勞而獲,政府若認定真有錯誤早應全面清查
      ,且本件土地開發總隊提供之資料亦不周全,僅為求結案而不顧訴願人權益,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原所有權人○○○君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時
      ,發現系爭土地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復經土地開發總隊100年3月15日辦
      理會勘,及於101年6月19日通知訴願人與同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商會議,
      審認系爭土地與同地段○○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確有不符,其不符原因係重測當時原圖整
      理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有本府地政局101年1
      1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10130763800號函及土地更正登記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一再表示無法接受以早年重測原圖處理疏失為由,將訴願人所有土地
      面積減少劃分給鄰地,讓鄰地不勞而獲,政府若認定真有錯誤早應全面清查,且本件土
      地開發總隊提供之資料亦不周全,僅為求結案而不顧訴願人權益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
      ,且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辦理更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明定。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因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致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
      不符,登記面積亦因而有誤,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業如
      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局函示辦理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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