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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7. 府訴二字第1020905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300464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民眾因不動產租賃仲介服務報酬爭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未經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情事。嗣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0日函請訴願人提出說明,經訴願人回復說明後,審認訴
願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條及第7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102年1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00464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立
即禁止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該裁處書於102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所提供其他員工證明書、打卡紀錄表、薪資計算
表、原消費爭議案申訴民眾證明書、載有案外人○○○聯絡電話之網路廣告、訴願人及
案外人○○○名片等資料,審認訴願人主張其為案外人○○○所僱用員工為有理由,將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函請案外人○○○提出說明,並以102年3月8日北市地權字
第 10230355301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撤銷上開102年1月11日北市地權字
第 1023004640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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