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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4.22. 府訴二字第102090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增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5日收件大安字第251760號建物
    增建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收件大安字第251760號建物增建登
      記案之申請人,惟查上開核准增建登記案係就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第2層及第3層為增建登記,而訴願人為該建物原始出資建造人○○
      ○之繼承人之一,應認其就原處分機關所為建物增建登記之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地形圖等相關文件,以
      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5日收件大安字第251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建物之第2層
      及第 3層申辦建物增建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所有權人自行切結之系爭建物增建完成
      日期(56年6月30日),於101年12月22日辦竣登記,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
      欄記載「民國 56年6月30日增建第2層,面積:54.65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54.65平
      方公尺」;權狀註記事項記載「第 1次增建,增建建築完成日期:56年6月30日 本增建
      建物完成日期係依所有權人自行切結而登記之」。訴願人不服該登記,於102年1月1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核認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56營(肆)(
      信)字第 xxx號營造執照,非屬遷建基地範圍建物,乃以 102年2月18日北市大地登字
      第 1023017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1年10月5日收件大安
      字第251760號建物增建登記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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