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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31. 府訴二字第1020908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3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2日H字第 0945372號臺北
    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所處登記費罰鍰,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檢附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2年1月16日收件南港字第004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 98年11月9
    日死亡)對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具有之抵押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
    2月6日辦竣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2月22日H字第0945372號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
    收入存根處訴願人等 3人繼承登記費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訴願人等3人不服該
    罰鍰處分,於102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人至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該局在遺產稅證明表附註說
      明欄僅記載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並未記載抵押權也要申辦
      繼承登記,顯然相關單位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義務。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9日死亡,惟訴願人等3人迄至102年1月16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有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16日南港字第00
      4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 3人申辦繼承登記逾法定申請期限之
      事實,堪予認定。
    四、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之
      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2年2月22日H字第0945372號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僅記載略以:「......申請人:○○○等 3人......申
      請標的:分割繼承 ......登記費罰鍰......合計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整 ......」惟就命
      訴願人等 3人繳納登記費罰鍰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為何?並未予記載。又原處分機
      關如何計算罰鍰金額?是否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 2項規定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
      之期間予以扣除?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供核,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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