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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二字第1020909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230273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民國(下同)95年 9月10日死亡〕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號○○樓之○○)
(以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 8月15日訂立信託契約信託予○○○,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11日收件建信字第 211號登記案辦竣所有權信託登記。嗣訴願人(即○○之遺產管理人
)於102年2月25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已於95年 9月10日死亡,原處分機關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不生法律效力,申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以 102年3月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230273500號函復略以,系爭房地信託契約立約
日期為95年 8月15日,原處分機關審查時,○○戶籍資料未有死亡記事,案經審核文件無誤
後,准予登記,並無違誤;又系爭房地於96年、97年間已辦理多次所有權移轉及設定登記,
現所有權人已非○○○,訴願人所請事項,歉難照辦。該函於 102年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2年4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759條之 1規定:「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
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
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內政部58年10月2日臺(58)內地字第337704號函釋:「查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
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
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
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業
經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 323號著為判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已死亡,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任何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均不發生效力,其遺產應歸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不因○○個人戶
籍資料未有死亡記事,更得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
三、查系爭房地係以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1日收件建信字第211號登記案辦竣所有權信託登記
予受託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地信託契約立約日期為95年 8月15日,於
登記案審查時○○戶籍資料未有死亡記事,且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信託登記完竣後,已辦
理多次所有權移轉及設定登記,現所有權人已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
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函復
訴願人所請塗銷登記礙難辦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死亡,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任何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均不發
生效力,其遺產應歸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登記,不得處分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查系爭房地經原處分機關辦竣所有權信託登記,
係依○○與○○○於95年8月15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及95年9月12日查詢○○戶籍資料未
有死亡記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准予登記,並無違誤。又系爭房地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業已由○○○以96年1月3日收件中正二字第000390號登記案買賣所
有權移轉予案外第三人,其後復經數次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內政部函釋,為保
護善意第三人,訴願人自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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