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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8. 府訴再二字第10209095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等 2人因地上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2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1
06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再審申請人等 2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下同】69年實
施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39
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及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
於69年 2月21日以木柵字第1868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之繼承人○○○等 8人
所有,並連件以木柵字第1869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及○
○○所有(權利範圍各1/4),嗣系爭建物復於92年9月29日及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
○○○(權利範圍33333/100000)、○○○(權利範圍8333/1 00000)、○○○(權利
範圍1/4)及再審申請人等2人(權利範圍各16667/100000)。
二、嗣再審申請人等 2人以再審申請人○○○為代理人,檢具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申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等影本,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1年4月3日收件文山字第0592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案
經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1年 4月11日101文山字059280號駁回通知書通知再審申請人
等 2人略以:「......『建物移轉,地上權未隨同移轉登記者,建物所有權人僅有移轉
登記請求權,尚不生享有地上權之效力。』為內政部72年2月7日臺(72)內地字第1383
51號函所規定,是以,本案宜由臺端逕向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請求移轉地上權。綜
上,有關臺端申請地上權移轉登記一案與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有別,故本案依法不應
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再審申請人等2人
不服,於 101年4月2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未具體
指明本案地上權係依何法令不應登記,有違處分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等為由,以101年7
月26日府訴字第 10109103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
項,乃以101年9月17日古登補字00122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1.本案土地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為○○○,○君業已死亡,爰請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俟辦竣地上權
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請補正。(民法第 759條)2.查案內○○段○
○小段○○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等 5人,依民
法第 838條規定,本案權利人應以前述全體建物所有權人共同申請,請補正;另案附申
明書及補充申明書請由全體建物所有權人簽名並認章(民法第 8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
於101年9月18日送達,再審申請人等2人雖以101年9月28日及9月30日補充申明書、補充
申明重點書提出補正,惟就補正事項第 1點及第 2點則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本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10月5日古登駁字第00
022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申請人等2人之申請。再審申請人等2人仍表不服,於101年1
0月23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等 2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駁回其等2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而以 102年1月 22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1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再審申請人等 2人不服前揭訴願決定,於102年1月30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2
年 2月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217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等2人略以,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
,如有不服,請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再審申請人等 2人及案外人○○
○仍不服前揭 102年 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209010600號訴願決定,復於102年2月8日再
向本府申請再審,本府則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月24日送達再審申請人等 2人
,設若其等 2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102年3月24日確定,再審申請人
等 2人及案外人○○○於102年 2月8日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前揭決定既尚未確定,其
等 3人申請再審,揆諸訴願法第97條規定,自非法之所許,乃以102年3月13日府訴再二
字第102090423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等2人猶不服前揭 102年 1
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209010600號訴願決定,復於102年4月 10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
(一)本案地上權人○○○於其生前已將所有建物出售確定在案,基於一物不兩賣原則該建
物之所有權與其不可分離之地上權非等買受之權利人辦妥所有權移轉名下後(含地上
權在內)不得再發生處分權之情事,又本案物權之繼承人等並非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而是於登記前已喪失不動產物權,何來物權辦理繼承登記?是再審申請人等 2人
自得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再審。
(二)本案既經系爭建物部分共有人於法院協調時表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在卷可查,而優先
購買權之享有是在於請求辦妥登記地上權之後,部分共有人既在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
之前已表示拋棄其等之優先購買之權利,是應推定其等亦拋棄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
之權利,是本件自不必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共同申請,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0
款申請再審。
三、查再審申請人等 2人不服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5日古登駁字第000221號駁回通
知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1月22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106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五、......卷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於69年
間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及和解移轉登記前即已死亡,而本案地上權人依卷附地籍資料
所載,其權利人仍登記為○○○,則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人自須於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
承登記後,始得將系爭地上權處分移轉,否則即與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有違。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17日古登補字0012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辦竣地上權
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即無違誤。訴願人等2人雖於101年 9月28日提
出補充申明書,然未依原處分機關前揭補正通知書之補正意旨辦竣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
自無違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71條規定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無涉。又訴願人等2人主張
民法第 759條規定不夠完善,有待修正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另訴願人等 2人
主張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人於法院協調時表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應視同該地上權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由其他所有權人協定其應移轉持分之承受云云。查依訴願人等 2人所提出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筆錄及執行(調查)筆錄,係就案外人○○有限公
司等與○○○間因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調查,與本案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等2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等 2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原訴願理由外,又主張本府102年
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0209010600號訴願決定對於再審申請人等 2人所主張之事由未予審
酌為由,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再審。惟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
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
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查本
件再審申請人等2人所主張之事由僅屬其等2人對法規所表示之見解,本府固應予以尊重
,惟難認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解釋等相合,即難遽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且其
等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筆錄及執行(調查)筆錄等事證,於本府上開
訴願決定前即已存在且已於訴願決定加以審酌。另訴願決定書業已述明訴願駁回理由,
並無再審申請人等 2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此外,再審申
請人等 2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
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等2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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