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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二字第102091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5人
    之訴願代理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6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26日罰鍰字000099號至00
    01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 │       │
      │\    \      │       │
      │ \    \     │新北市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
    二、訴願人等 6人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所有權狀、戶籍資料、免稅證明等文件,以
      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收件中正二字第015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跨所向本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86年12月25日死亡)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6/10000,下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因有尚待補正
      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4月15日101中正二字0152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訴
      願人等 6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5月8日101中正二字第015210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所請。嗣訴願人等6人檢具相關資料,再以 101年5月10日收件中正二字第0198
      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重新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
      1年5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86年12月25日
      )至訴願人等 6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1年4月11日)共計14年 3個月又16日,扣除土
      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6個月期間(即扣除○○○○死亡後6個月及○○○○之配偶○○
      ○ 99年7月14日死亡後6個月,共計扣除12個月),仍逾法定申請期限13年3個月又16日
      ,乃依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7月26日罰鍰字000099號至000104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等 6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769元(即該案登記費4,619元*1/6)20倍之罰
      鍰計1萬5,380元。訴願人等 6人不服,於102年5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6日罰鍰字000099號至000104號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
      依訴願人○○○、○○○、○○○、○○○、○○○等 5人之戶籍地址及○○○授權書
      所載被授權人○○○之住所地址,於101年7月30日分別送達訴願人等 6人,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故訴願人等 6人若對裁處書不服,應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101年7月31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除訴願人○○○、○○○、○○○被授權人○○○等 3人送達地址
      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應為101年8月31日(星期五)外,其餘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101年8月29日(星期三)。然訴願人等 6人遲至102年5月
      14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從而,訴願人等 6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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