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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9. 府訴二字第102091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上權基地號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2日收件南港字第 1
08990號更正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等人共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號建物(門
牌:本市南港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其
建築日期為民國(下同)13年,經案外人○○○於20年 9月10日買受,嗣由其於38年11
月18日以38年中南字第81號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同日會同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即重測前南港區○○○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改
編為○○段○○小段○○地號,下稱○○地號)原所有權人○○○併案辦理地上權設定
登記,並於39年 4月11日登記完畢。嗣於51年間○○○復以汐地字第○○及○○號案,
分別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辦理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嗣更名
為○○)。嗣前揭○○地號土地於 57年以南港字第195號案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新增
同段○○至○○地號土地,其中應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分割後○○地號(地籍圖重測
後為○○段○○小段○○地號,下稱○○地號)土地,因未一併辦理系爭建物基地號變
更及地上權位置勘測(按分割當時無明文規定須一併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致系爭建
物坐落及其地上權仍登載於○○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段○○小段○○地號)土地
,而生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及地上權實際位置之基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
二、嗣案外人○○○、○○○等爰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99
年4月12日收件南港建字第x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
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15日松山駁字第000073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等之申請,○○○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9年10月
21日府訴字第 09970117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11月3日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告(按:即原處分機關)應作成准許原告(按:即案外人○○○)共有
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號xx號建物之基地地號由臺北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更正為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之行政處分......。」原處
分機關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1年 3月1日101年度判字第209號判
決:「上訴駁回。」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判決意旨,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據以辦理建
物基地號變更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及○○○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13日收件南
港土字第0503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地上權位置勘測,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測繪完竣並核發他項權利位置圖給他項權利人○○○
等 3人;另施測當日訴願人所委託之代理人○○○不同意該地上權位置勘測結果,原處
分機關乃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以101年10月16日北市松地測
字第 10131689700號函,檢送地上權位置勘測成果圖予訴願人。
四、案外人○○○、○○○及○○檢附前揭地上權位置勘測成果圖再委由代理人○○○以原
處分機關 101年10月22日收件南港字第108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將
前揭地上權由○○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地號土地。其間,訴願人則以 101年10月25
日異議聲明書、 101年11月15日函及101年12月3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購買前開○○地
號土地時其上並無地上權及建物登記,其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保護之善意第三人,本
案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應駁回前揭更正登記案;案經原處分機關
依檔存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及他項權利聲請書等資料查認前揭38年中南
字第81號地上權,係原地上權人○○○於38年間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地號土地原所有
權人○○○設定地上權,並於39年 4月11日登記完畢無誤,僅因該○○地號土地於57年
分割時,該基地上已登記之建物,其建物坐落及地上權位置未予釐清(57年土地分割登
記原案業逾保存年限銷毀),致前揭地上權未移載於系爭建物應坐落之分割後同段○○
地號土地,仍登載於○○地號土地。惟因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基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及最高行政法院以前開判決確認為○○地號土地確定在案,且依卷附原建物平面圖、重
測前後地籍圖,前揭地上權實際位置亦同為 378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爰認前揭地上權
實際位置應為○○地號土地,本案地上權實際位置與登記不符確有土地法第69條所定登
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乃依同條規定分別以 101年11月1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187380
0號、101年12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1974200號及102年 1月1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
30044600號函,陳報本府地政局核定,案經該局以102年 1月22日北市地籍字第1023006
96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本案既經貴所查明審認地上權之實際位置,得依貴所所
擬意見辦理。」原處分機關爰將前揭地上權由○○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同區段○○地號
土地,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依土地登規則第 69條規定以102年 2月21日北市松地登字
第 1023023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102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更正登記,
於102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22日收件南港字第108990號更正登記案之申請人
,惟訴願人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就前揭南港字第1089
90號更正登記案(即將將前揭地上權由○○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同區段○○地號土地)
,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
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
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第69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義務人者。二、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三、抵押權人為
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件者。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
時,應分別通知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
項規定:「第三編土地複丈及第四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31 條規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
平面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
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
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第 292條規定:「建物因滅失
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
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
關建物測量成果圖。」第 295條規定:「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
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
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
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第1項規定:「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
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
積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
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
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
、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 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9年3 月29日買受○○地號土地時,其上並無建築物之登記,亦無地上權之
登記,訴願人相信該土地謄本之記載,乃買受前開土地。原處分准許○○○等 3人為
地上權之更正登記,致使訴願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憑空增加地上權之負擔,侵害訴
願人之土地所有權,並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顯屬違法。
(二)○○○等人申請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訴願人對其申請有所爭執,應由法院審判決定
,詎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異議之情況下,竟為准許更正處分,自屬違反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准許本件地上權更正登記,其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與登
記前有異,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顯與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相違。
(四)系爭建物坐落之○○地號土地,於57年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新增同段○○至○○地
號土地,衡情○○地號土地,其上設有地上權數筆,原地上權人○○○於38年設定地
上權,登記權利範圍約45坪,則該○○地號土地於57年分割後,其地上權究坐落於○
○至○○地號土地中何一筆?原處分機關憑空認定係坐落於重測後○○地號(即重測
前○○地號)土地,顯有違誤。
四、本件更正登記案係案外人○○○、○○○及○○檢附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他項權利位置圖
,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22日收件南港字第10899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將前揭地上權由○○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同區段○○地號土地之
案件。經查本案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及他項權利聲請書等資料所
載前揭地上權係為原地上權人○○○於38年間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就該土地之一部所設定,並於 39年 4月 11日登記完畢。系爭建物既係於○、
○ 2人就該建物坐落之○○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時即已存在,且觀諸上開他項權利聲請
書權利範圍欄係載為「共有權壹部建坪四五‧貳玖坪」與系爭建物面積相同,足認其等
2人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係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為前揭地上權設定範圍應可認定。
復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基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係坐落○○
地號土地,分別有各該法院100年11月3日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及101年3月1日101年度判
字第209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原建物平面圖及重測前後地籍圖,系爭建物坐落位
置亦同為○○地號土地,此亦有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及重測前後地
籍圖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前揭地上權位置為○○地號土地即難
認有誤。復如前述前揭原登載於○○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雖因57年該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時就建物坐落及地上權未予釐清,而未隨同移載於分割後應坐落之○○地號土地,致前
揭地上權仍登載於○○地號土地,惟前揭地上權登記與地上權實際位置既因前述原因而
有不符,即難認其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陳報本府地政局核
准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前揭地上權由○○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同區段○○地號
土地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等人申請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訴願人對其申請有所爭執,應由法
院審判決定,詎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異議之情況下,竟為准許更正處分,自屬違反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點規定;原處分機關准許本件
地上權更正登記,其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與登記前有異,已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顯與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相違等節。按本件更正登記其目的乃
係將原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就有關物權約定事項正確登載於登記簿,並不涉及原約定事項
權利義務之變動。查本件地上權既如前所述其實際坐落位置為○○地號土地,則原處分
機關根據38年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將之登載於分割後與事實相符之地籍資料,即無不合,
該更正登記本質上既未涉及變更當事人原約定權利義務之內容,是本件地上權實際坐落
位置之基地號更正,自不影響登記之同一性。復查訴願人並未對前揭設定地上權登記法
律關係本身有所爭執,即難認本案認訴願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有違反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3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之情事,訴願主張
,容有誤會。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相信該土地謄本之記載,乃買受○○地號土地,原處分准許○○○等 3
人為地上權之更正登記,致使訴願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憑空增加地上權之負擔,侵害
訴願人之土地所有權,並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云云。查本件地上權固因本案土地於
57年分割時,就建物坐落及地上權未予釐清,而未隨同移載於分割後應坐落之○○地號
土地,致前揭地上權仍登載於○○地號土地,惟本件地上權其實際坐落位置為○○地號
土地,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地上權基地號之更正,即難謂有誤。況訴願人
為該○○地號土地之繼受人,依繼受人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自應繼受該○○地
號土地上本已存在之地上權。復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絕對效力。」
本條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即善意第三人因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情形,縱使為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該
第三人即得因本條之規定而免受追奪;惟本件情節與土地法第43條適用之情形並不相同
,是訴願人執此主張,應屬誤解。又本件登記縱令有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之事由,致訴
願人因信賴該登記而受有損害,亦屬另案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訴願人尚難據此事
由而請求原處分機關停止本件更正登記案之進行。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准予地上權基
地號更正登記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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