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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二字第102091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4月30日中登駁字第 Y00016號駁回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查被繼承人○○與其子○○○相繼於於民國(下同) 35年12月25日及39年9月29日死亡
,被繼承人○○○遺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6/24;重測前:○○段○
○小段○○、○○、○○、○○地號)土地,前經繼承人○○○及○○○於45年間辦竣
繼承登記。惟就被繼承人○○所遺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6/24;下稱系爭土地)則漏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 2人乃依行為時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委由代理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於 97年 5月2日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 125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補辦
繼承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 5月22日辦竣登記。
二、嗣訴願人以其母○○○(95年 3月18日死亡)為被繼承人○○○之長女,繼承人○○○
及○○○除以出具切結書方式主張「繼承人○○○已於4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拋棄繼承」
外,別無其他可證明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有關文件,顯有違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
第1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01年11月20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44條規定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繼承登記係依行為時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辦理,尚無違誤;本案亦非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
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之適用,乃以101年11月2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 10131
9457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三、嗣訴願人以102年3月25日函請原分機關就前揭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依申請案方式為處理,
案經原分機關以 102年內湖字第072690號登記案收件,並以102年 4月3日中登補字0007
22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 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
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檢具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登記
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供審認。二、查本案非屬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土地登
記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得以通信申請之土地登記種類,倘須申請登記應親自到場或委託
代理人申請登記。」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2年
4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102年4月30日中登駁字第Y00016號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
書於102年 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5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行為時第1174條規定:「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
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
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
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
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
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
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
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
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
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
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
賠償之法律責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繼承人○○○及○○○於97年5月2日申辦繼承登記時,其等 2人除
以出具切結書方式主張「繼承人○○○已於4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拋棄繼承」外,別無其
他可證明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相關文件,顯有違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未依前開規定要求繼承人○○○及○○○補正其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顯有未依法行政之疏失,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塗銷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 3月25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2年 4月3日
中登補字00072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2年 4月8日送達
,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繼承人○○○及○○○於97年5月2日申辦繼承登記時,其等 2人除以出具
切結書方式主張「繼承人○○○已於4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拋棄繼承」外,別無其他可證
明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相關文件,顯有違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未依前開規定要求繼承人○○○及○○○補正其他繼承人拋棄繼
承之相關文件,顯有未依法行政之疏失,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塗銷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云云。卷查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
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
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
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本案繼承人○○○、○○○等2人於97年
5月2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且於繼承系統表切結「本系統表由繼承人
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本
件繼承人......○○○......已於民國4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拋棄無訛,請依內政部繼承
補充規定第58條(點)規定辦理,如有虛偽不實損害他人權益者,申請人願負損害賠償
及一切法律責任。」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 125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
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等 2人於45年間業以收件內湖
字第xx號之繼承登記案,辦理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6/24;○○段○○小段○○、○○、○○、○○地號
)土地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即為案外人○○○、○○○等 2人,有卷附上開○○等地號
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58點規定審查准予登記,即難謂有誤。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據。又查訴願
人主張本案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之適用,應予塗銷乙節。本案繼承人○○○、
○○○等 2人所附繼承系統表係其等所自製,其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切結
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
定審查准予登記,亦難認有疏失而登記之情形。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訴願人塗銷繼承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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