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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6. 府訴二字第102091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31139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2年 4月8日經由本市市長信箱檢舉
其於網站刊登之售屋廣告(物件編號:TA01225918)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所銷售之房
屋樓層為1樓,惟實際樓層為2樓,並檢附相關網頁供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4月10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310558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102年4月3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廣告內所銷售之房屋樓層
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102年5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3113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2年 5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31139200號裁處書係於102年 5月7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102年 5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 6月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
2年6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
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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