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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二字第102091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4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84年1月27日84年中山字第029290號
更正登記案及102年3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031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84年 1月27日84年中山字第029290號更正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2年3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0315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路○○段○○
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所有人即訴願人等 4人係於民國(下
同)63年間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買賣取得,依登記當時人工登記簿所
載,○○公司原持分為7437/10000,出賣權利範圍為2740/10000,殘持分為4697/10000
,訴願人等 4人每人取得持分應各為685/10000,惟訴願人等4人所登記取得之持分各為
685/100000(合計2740/100000)。嗣後訴願人等 4人於70年間出賣系爭建物予○○股
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時,亦以每人登記取得之權
利範圍合計2740/100000出賣,致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總計不等於1,原處分機關爰以83年
11月29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6251號函請訴願人等4人申辦更正登記,惟訴願人等 4人未於
期限內辦理。原處分機關為釐正地籍,以 84年1月9日北市中地一字第240號函報前本府
地政處(業於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請該處准予更正登記,經
該處以84年 1月18日北市地一字926號函核准,原處分機關遂以84年1月27日84年中山字
第 029290號更正登記案辦理更正登記,將訴願人等4人權利範圍回復為各6165/100000
(訴願人等4人實際承買各取得權利範圍685/10000,扣除出賣權利範圍各685/100000,
剩餘權利範圍各6165/100000)。
二、嗣訴願人等 4人於102年2月7日收到本市稅捐稽徵處函催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並於102
年 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主張其等於70年2月16日已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出售
予○○公司,其後已無殘持分,請求撤銷上開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3月4日
北市中地登字第 10230315100號函復略以,上開更正登記案件卷宗已逾保存年限予以銷
毀,無從查明是否有誤,請訴願人等 4人檢具更正登記應附文件申請更正登記。該函於
102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
0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84年 1月27日84年中山字第029290號更正登記案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距本更正登記案辦理完竣日期(84年1月27日)雖顯逾30 日,惟原處分機
關未查告該更正登記案辦理完竣通知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又訴願人等 4
人主張其等於 102年2月7日收到本市稅捐稽徵處函催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方得知上開
更正登記案,因訴願人等4人於102年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等4人於法
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本處為簡化土地建
物更正登記手續,擴大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核定,俾縮短處理流程,提高行政效率,特
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更正登記之核定機關:(一)更正登記由地政事務所依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呈報本府地政處核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留存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中,明確記載訴願人等
4人於63年2月14日向○○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每人持分 685/100000,且於70年2月16日
將系爭建物持分出售予○○公司後,剩餘額為「無」,並非如 102年3月4日北市中地登
字第 10230315100號函所述之「無從查明旨揭更正登記是否有誤」,而自該次出售後在
該地段亦無任何買賣建物之事實, 84年1月27日84年中山字第029290號更正登記案應為
錯誤之登記。
四、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所有人即訴願人等 4人於63年間向○○公司買賣取得,
依登記當時人工登記簿所載,出賣人○○公司原持分為7437/10000,出賣予訴願人等 4
人後之殘持分為 4697/10000,可推知該公司出賣予訴願人等4人部分,共計2740/10000
,每人各持分685/10000,惟訴願人等4人登記取得之持分各為685/100000(合計2740/1
00000),與出賣人持分變動登記事項顯有矛盾,致嗣後訴願人等4人於70年間出賣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合計2740/100000予○○公司時,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總計不等於1,原處分
機關遂以 84年1月27日84年中山字第029290號更正登記案辦理更正登記,將訴願人等 4
人權利範圍回復為各 6165/100000。其案卷雖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惟有登記當時
人工登記簿、原處分機關 83年11月29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6251號函及前本府地政處84年
1月18日84北市地一字第92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留存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中,明確記載訴願人等4人於63年2月
14日向○○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每人持分685/100000,且於70年 2月16日將系爭建物持
分出售予○○公司後,剩餘額為「無」,並非如102年3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03151
00號函所述之「無從查明旨揭更正登記是否有誤」,而自該次出售後在該地段亦無任何
買賣建物之事實云云。按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2點規定:「更正登記之核定
機關:(一)更正登記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呈報本府地政處核定....
..。」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4人與台豐公司於63年間買賣之人工登記
事項,確有○○公司原持分及買賣後殘持分與訴願人等 4人所登記取得之持分登記事項
顯有矛盾之情事,已如前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等 4人申辦更正登記,因其等未
於期限內辦理,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土地
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2點規定,將系爭建物有關訴願人等4人權利範圍更正登記為各616
5/100000,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為系爭建
物更正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2年3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0315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 102年3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0315100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4人
陳情請求撤銷前揭更正登記,請其等 4人檢具相關文件申辦,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4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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