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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二字第102091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2日罰鍰字000009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下同)102年 1月1日起
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 100年10月27日收件
文山字第 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就被繼承人○○○(100年5月20日死亡
)所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 312/10000)及同區○○段○○小段
○○、○○至○○地號(權利範圍均 1/7)土地暨同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1月1日辦竣登記,惟就被繼承人所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
號土地 100年文山字第101800號抵押權則漏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訴願人復委由代理人○○○
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文件,以102年 5月6日收件文山字第835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本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跨所申請前揭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並經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 5月9日登記完竣
。原處分機關嗣審認本件自100年5月20日被繼承人○○○死亡至訴願人補辦繼承登記之日(
102年 5月6日)共計23個月又17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扣除不可歸
責於繼承人之期日(即訴願人等向國稅局申辦遺產免稅證明之期日即分別於 100年 9月26日
、同年 11月14日及102年5月6日提出申請,並均於同日發給免稅證明)計 3日後,已逾法定
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16個月,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5月22日
罰鍰字0000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16倍之罰鍰,計4萬8,000
元。該裁處書於102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6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內政部92年12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116-2號函釋:「主旨:有關繼承人以國稅
機關所核發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載明被繼承人部分土地坐落,致再次申辦繼承登
記時,是否得將該逾期申辦期間視為不可歸責之期間予以扣除疑義......說明......一
......(一)查『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
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分為土地
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 2項所明定,另參依土地法第73條立法意旨,其訂定
申請之期限係為速定時效及確立變動後之權利,若申請人有故意或過失,未於規定期限
內申辦者,則課以罰鍰以為制裁,故是否課以登記費罰鍰,須以申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為審認標準。(二)按申請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如確已積極申辦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
之繼承登記,而所謂『積極』係指其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之『歸戶查詢清單』、地政機關
申請之『地籍總歸戶資料』,及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內之遺產明細表所列
之標示於期限內申辦繼承登記完竣後,倘仍有遺漏,於再次申辦繼承登記之逾期申請期
間,非屬申請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 2項規定,得視為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將該逾期申請之期間予以扣除。惟申請人應提供上開相關
資料以利登記機關審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辦理繼承案件,至國稅局申請 2次遺產清冊均未有抵押權
之記載,且國稅局之「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及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及填寫範例」均未告知須先至地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之地
籍總歸戶資料,以致訴願人遺漏上開抵押權而未辦繼承登記。訴願人第 2次申報遺產稅
係發現遺漏,隨即積極補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100年 5月20日死亡,惟訴願人遲於102年5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期間共計23個月又17日,扣除法定期間6個月及訴願人分別於100年
9月26日、同年11月14日及102年5月6日向國稅局申請遺產免稅證明之期日(均於同日發
給)計 3日,尚逾期16個月有餘,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2年5
月 6日收件文山字第835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在本件抵押權人為「自然人」非金融機構,稅捐稽徵機關與地政機關間有無建立抵
押權人為自然人之財產歸戶連線通報系統?若無,則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即難建立抵押押權人為自然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則訴願人不知有抵押權存在之
情況下,於領得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如何期待其再向地政機關申請「地
籍總歸戶資料」?似此情形得否遽認訴願人未盡「積極」申辦繼承登記之責而認其可歸
責?因本案事涉前揭內政部92年12月11日內授中辦第字地0920085116-2號函釋之適用,
尚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應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予以
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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