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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二字第1020913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3月5日收件信義字第033080號塗
    銷地上權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民間參與廣慈博愛園區興建及營運案」於民國(下同
    )98年 6月15日與訴願人簽訂「民間參與廣慈博愛園區興建及營運契約」及「民間參與廣慈
    博愛園區設定地上權契約」,由本府設定地上權予訴願人,訴願人負責興建營運該計畫,本
    府乃與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98年9 月10日收件信義字第186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竣地上權登記。嗣因訴願人遲延履行契約義務,本府以 1
    00年 8月23日府社綜字第10040737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終止興建營運契約,並因訴願人經反
    覆催告仍未依前揭地上權契約約定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於 102年 2月25日作成 101年度仲聲和字第 007號仲裁判斷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
    管理機關:本府社會局),乃以原處分機關 102年 3月5 日收件信義字第03308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檢附前揭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書主文:「一、相對人應將座落臺北市信義區○○
    段○○小段○○、○○、○○、○○、○○、○○、○○、○○及○○地號土地上所設定,
    設定權利價值為新台幣 114,838,710元整,登記收件字號為信義字第 186040 號,登記證明
    書字號為 098北松字第012768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單
    獨申辦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仲裁判斷書依仲裁法第37條第 1項
    規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準用同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
    ,自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以 102年 3月 5日信義字第033080號案辦竣判決塗銷地上權
    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登記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 102年 3月 6日北市松
    地登字第 1023031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 102年 3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
    年 4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3日及 6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仲裁法第34條規定:「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
      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第37條第 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
      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
      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 ......準用之。」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
      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
      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3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
      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五、依仲裁法作
      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第69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無義務人者。二、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三、抵押權人
      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件者。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
      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之情形;本案兩造間未進行任何訴訟程序,何來法院確定判決據以辦竣塗銷地上權登記
      ;本案未經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且依法務部70年
      9月4日(70)法律字第 11892號函釋,未經法院為執行裁定,不得視為訴願人已為塗銷地
      上權之意思表示。
    三、查系爭土地係由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本府社會局),以原處分機關102年 3月5
      日收件信義字第 033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2月25日101年
      度仲聲和字第 007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單獨申辦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仲裁判斷書依仲裁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準用同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
      請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乃辦竣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於辦竣後依同規則第69條規
      定通知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本案
      兩造間未進行任何訴訟程序,何來法院確定判決據以辦竣塗銷地上權登記;本案未經仲
      裁法第 3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且依法務部70年 9月4日(70)
      法律字第 11892號函釋,未經法院為執行裁定,不得視為訴願人已為塗銷地上權之意思
      表示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
      款規定,準用之。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所有權人臺北
      市(管理機關:本府社會局),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2月25日101年度仲聲和字第0
      07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單獨申辦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該仲裁判斷書依仲裁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準用同規則第27條第 4款之規定,自得由權利人單獨申
      請登記,乃辦竣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是原
      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依權利人單獨申請辦竣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登記,尚無違誤。又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即為權利變更之日,復據卷附本案仲裁判斷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所示
      ,本府及訴願人均於102年 3月1日收受送達,即具確定力,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辦
      竣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者為具確定力之101年度仲聲和字第007號仲裁判斷書,而該仲裁
      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由權利人
      單獨申請辦竣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登記,無須待訴願人為塗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另本
      件依前揭仲裁判斷書主文記載,係命訴願人應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則上開
      主文視為訴願人已為申請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本府
      即可持該仲裁判斷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無須執行法院為現實之執行處
      分,是訴願人所主張之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及法務部70年9月 4日法律字第11892號
      函釋,係就仲裁法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與函釋,與原處分之認定及申辦要件無涉,訴願
      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權利人單獨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並通
      知訴願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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