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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12. 府訴二字第1020913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基地號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3月5日文山字第038280號建物基
    地號更正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3月1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023027
       9104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5日文山字第xxxxxx號建物基地號
      更正登記案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本市
      文山區○○路○○段○○巷○○弄○○號),基地坐落於重測前本市景美區○○段○○
      ○小段○○及○○地號土地。訴願人於69年 2月間向案外人○○○以買賣取得○○地號
      土地所有權及同年 4月間向案外人○○○○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登記在案,惟
      訴願人並未購買○○地號土地。嗣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地號於69年間地籍圖重測後,逕為
      分割改編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及○○、○○地號
      ,70年間系爭建物基地號逕為變更登記為同地段同小段○○及○○地號。嗣○○地號復
      於78年間逕為分割為○○、○○、○○地號,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同時轉載為同地段○○
      、○○、○○及○○地號,惟訴願人僅有○○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無○○、○○、○○
      地號土地所有權。
    四、嗣案外人○○○於102年 2月6日以該地段○○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應無建物為由,申請
      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實地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建物
      勘測成果表之位置圖與現況確實略有不符,查係68年間辦理系爭建物第 1次測量時錯誤
      所致,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8條規定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又系爭建物坐落
      基地號與實際不符,乃依據更正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以102年3月5 日文山字第xxxxxx號
      逕為辦理系爭建物基地號更正為同地段○○、○○地號並辦竣登記在案,並以102年3月
      1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0279104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書狀換給登記。訴願人不服,於1
      02年 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2年 3月1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0279104號通知函業經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人之住所地「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寄送,並於 102
      年 3月1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系爭登記處分不服,應自其知悉系爭登記處分之次日(102年3月15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 102年4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即102年 4月15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 7月 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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