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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2. 府訴二字第102091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土地間界址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2年4月30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
1111700號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0230577400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古亭區○○段○○、○○、○
○地號合併之○○地號土地;另本市古亭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本市
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依民國(下同)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記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界址係經當時到場之雙方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指界認章以「牆壁中心」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位處認章同
意,其指界結果一致,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 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本府 67年2 月3日
府地一字第 05493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
在案。嗣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受理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似有
不符,乃以 100年10月28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10031556200號函請土地開發總隊查明。案
經土地開發總隊現場實地勘測及以數值化套核地籍原圖結果,乃以 100年11月18日北市
地發繪字第 10031457400號函復該所,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間地
籍線並無不符。
三、嗣訴願人委託○○○為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與相鄰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間界址疑義,以102年4月22日函請地政局解釋旨揭地號土地間地籍調查表等
疑義。案經地政局以102年4月30日北市地發字第 1023111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副知古亭地政事務所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來函陳訴旨揭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部分,業經本局 101年10月18日北市地發字第10130629500號函
回復臺端,臺端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府 102年3月5日府訴二字第 10209034000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臺端之訴願在案......三、有關旨揭地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加一
節,查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
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為消弭
土地界址糾紛,乃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施測及
計算面積,且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
......四、另有關臺端函詢鑑界結果與實地建物之關係一節,查本市土地鑑界作業係屬
管轄地政事務所之業務職掌,將轉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復說明 ......。」
四、其後古亭地政事務所並以102年5月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057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
理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100年10月6日收件中正一土字第
0244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經本所派
員實地測量結果,發現該地號土地與臺端所有同地段○○地號土地間實地界址與地籍調
查表記載之界址似有不符,本所遂以 100年10月28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10031556200號函
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查明,嗣經該總隊100年11月1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
31457400號函復本所略以:『......案經本總隊現場實地勘測及數值化成果套核地籍原
圖結果,旨揭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並無不符,......』,故本所依上開函辦竣 610地號土
地鑑界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上揭地政局 102年4月30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1111700號
及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0577400號函,於102年5月2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6月10日及6 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地政局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檢卷答
辯。
五、關於地政局102年 4月30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1111700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僅係地政局就訴願人陳情地籍調查表疑義等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及就該局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機關間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230577400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陳情之土地鑑界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核其內容亦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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