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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12. 府訴二字第102091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遺贈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5日中正(一)字第 092190 號、
     101年12月26日中正(一)字第096810號、102年3月6日中正(一)字第 014840號登記案,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12月5日中正(一)字第092190號登記案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12月26日中正(一)字第096810號及102年3月6日中正(一)字第014840號登
      記案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等 2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
      國(下同)102年 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
      資料,為全體繼承人(即案外人○○○、○○○、○○○○、○○○、○○○及訴願人
      等 6人)以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5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92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
      被繼承人○○○( 94年6月16日死亡)所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
      及其上○○建號(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申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2月26日辦竣登記為訴願人等6人公同共有,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以 102年1月2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2300014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在案。嗣案外人○○○及○○○等 2人委由代理人○○○檢附被繼承人○○○94年
       5月29日遺囑、在場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26日收件中正
      (一)字第096810號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遺囑執行
      人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合於民法第 1194條及第1209條第 1項規定,乃於102年 1
      月 10日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管理者欄登錄其等2人姓名等相關資料後並於同部(
      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管理者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
      人」。
    二、嗣遺囑執行人○○○及○○○等 2人會同案外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即
      受遺贈人,下稱○○基金會)委託代理人○○○檢具被繼承人○○○之遺囑、在場證明
      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執行人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切結書等文件,以原處
      分機關收件102年 3月6日中正(一)字第014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
      申辦遺贈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於102年3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基金會,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102年 3月2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230412602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102年 3月6日中正(一)字第014840號登記案之處分,
      分別於 102年 4月8日、4月12日及4月18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2
      年4月15日、4月17日及4月25日北市古地登字第 10230446200號、第102304826號及第10
      230508000號函復訴願人後,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4日
      補充訴願理由, 6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服101年12月5日中正(一)字第 092190
      號及 101年12月26日中正(一)字第096810號登記案, 6月27日再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1年12月 5日中正(一)字第092190號登記案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5日中正(一)字第092190 號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
       2月26日辦竣登記為訴願人等6人公同共有後,原處分機關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
      定以 102年1月2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23000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102年1月7日送
      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臺北郵局中正第一股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
      單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至遲於102年 1月7日即已知悉前揭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5日中正
      (一)字第092190號登記案之處分,訴願人若對該登記案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其知悉系爭登記案處分之次日(即102年 1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2年2月6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102年6月3日始向本府追
      加不服101年12月5日中正(一)字第092190號登記案之處分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
      局收文條碼之訴願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101年12月26日中正(一)字第096810號及102年3月6日中正(一)字第014840號登
      記案部分: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1165條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
      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
      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
      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
      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
      ,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第8條第1項規
      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
      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
      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第42條規定: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
      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
      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
      為移轉登記。」
      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
      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4條第 1項規定:「登
      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
      第61條第2 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
      進行。」第69條第 1項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
      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
      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
      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
      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
      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
      人申請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
      ,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
      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
      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第75點之 1規定:「繼承人不會
      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
      ,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
      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二、關於101年12月26日中正(一)字第 096810號登記案部分:
    (一)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姑不論被繼承人○○○遺囑之真偽,縱以○○○等人
       提出之遺囑全文,亦未見被繼承人○○○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為○○○、○○○
       之記載,原處分機關竟認其等2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已違反民法第12
       09條規定。被繼承人○○○立遺囑之日應已處於意識不清,喪失指定遺囑見證人、親
       自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不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式要件。本件案外人○○
       ○、○○○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與民法規定代筆遺囑與指定執行人之形式要件
       不符,原處分機關未詳予審認即遽認該遺囑形式要件具備,顯已違法。
    (二)查案外人○○○及○○○等2人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6日收件
       中正(一)字第096810號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請遺
       囑執行人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合於民法第1194條及第1209條第1項規定,乃於1
       02年 1月10日辦竣其等 2人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登記,有被繼承人○○○94
       年 5月29日遺囑、在場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所為遺囑執行人
       登記,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等人提出之遺囑全文,未見被繼承人○○○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
       行人為○○○、○○○之記載,原處分機關竟認其等 2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已違反民法第1209條規定云云。查本案依卷附被繼承人○○○遺囑所示內容略
       以:「......二、前項捐贈由○○○、○○○洽○○基金會辦理。三、如因法令問題
       無法捐贈與○○基金會,則由○○○、○○○洽其他慈善事業基金會,亦即前述土地
       、房屋之全部不得由任何個人或繼承人取得或繼承......。」被繼承人○○○所立前
       揭遺囑既指定由○○○、○○○等 2人洽○○基金會或其他慈善事業基金會辦理遺贈
       登記,並不得由任何個人或繼承人取得或繼承土地及房屋,則其等 2人為被繼承人○
       ○○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遺囑認定○○○、○○
       ○等 2人為遺囑執行人,尚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立遺囑之日應已處
       於意識不清,喪失指定遺囑見證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不合民法第1194條所
       規定之法定要式要件乙節。查該項主張乃屬臆測之詞,且未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
       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關於102年3月6日中正(一)字第 014840號登記案部分:
    (一)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原處分機關作成剝奪訴願人財產權(繼承權)之處分,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2.本案○○○等人應提出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方得辦理遺贈登記,惟實際上○○
        ○等人所提出者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機關竟違法予以受理,違反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案就遺囑形式觀之,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尚有爭議,原處分機關對此並未查
        明,存有重大違失,自應予以撤銷。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3月6日中正(一)字第014840號登記案,受理遺囑執行人○○
       ○及○○○等 2人之代理人○○○,會同案外人○○基金會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辦
       理所有權(遺贈)移轉登記予○○基金會,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
       23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於102年3月26日辦竣登記;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在場證
       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執行人印鑑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切結書等文件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等人應提出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方得辦理遺贈登記,惟
       實際上○○○等人所提出者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機關竟違法予以受理,違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 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
       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
       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
       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
       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
       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條第1項、第4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於受
       理分割遺產或遺贈登記時,僅須審究申請人是否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
       ,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
       移轉證明書之副本,至應核發何種類之證明書及其核發之原因為何則屬稽徵機關之職
       權範圍,尚非受理登記之機關所得審究,易言之,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書原處
       分機關應予尊重。查本件遺囑執行人既已提出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處
       分機關據以辦理遺贈登記,即難謂有誤;另前揭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及繼承人
       是否已行使扣減權,並非原處分機關應審查之範圍,訴願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剝奪訴願人財產權(繼承權)之處分,並未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乙節。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5點之 1規定:「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
       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則當繼承人不會同申辦
       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即得逕依上開規定,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
       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點之 1規定
       之行為主體既為遺囑執行人,則原處分機關依該補充規定自無先發函通知繼承人徵得
       其同意之必要。復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
       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1215條所明定。查前揭
       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為○○○及○○○等 2人,已如前述,是前揭遺贈登記即應認定為
       其等 2人代理全體繼承人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既係依其代理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而
       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本案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之
       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受理並辦竣系爭土地及建物遺囑執行人登記及所有權(遺贈)移轉登
      記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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