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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7月8日古登駁字第Y00001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42人委由代理人○○○○檢附被繼承人○○(民國【下同】35年 6
    月25日死亡)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遺產稅繳納證
    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0
    2年6月10日收件文山字第109020號及第109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所遺本市文山
    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地號(權利範圍各16/48 )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2年6月17日古登補字X0
    0512號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1.申請書騎縫處請由全體申請人及代
    理人認章。......2.繼承系統表謝○○出生年月日與案附戶籍資料不符,請補正。...... 5
    、查『 ......繼承權之拋棄,均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該條繼承權拋棄期間 2個月
    之計算係起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非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時起。..
    ....』為法務部(78)法律字第88號函所示,本案案附之○○、○○○繼承權拋棄書係於知悉
    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日起 2個月所立,與前開號函有違,請補正。」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2年6月20日交由代理人○○○○蓋章收受;嗣訴願人
    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7月8日古登駁
    字第Y000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及案外人○○○等42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102年
    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174條
      第 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
      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
      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
      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者。」第 119條第1項第5款第 1目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 6月 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9點規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以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申請登記時應
      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
      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法務部78年1月16日(78)法律字第881號函釋要旨:「一、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
      規定:『繼承......,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有關繼承權之拋棄,該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生效
      (74年6月5日)前開始者,無論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上開時日之前或之後,其繼承
      權之拋棄,均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 2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該條繼承權拋棄期間 2個月之計算係
      起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非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時起。再者,
      繼承權為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因之繼承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權時,如其
      他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死亡者,自可向其再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被繼承人○○於35年 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拋棄
      書係74年1月1日所立,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繼承權之拋棄,
      依規定拋棄時間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拋棄,並非死亡時起2個月。一般而
      言「死亡時」與「知悉時」並非完全可畫上等號,而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並不知有
      遺產,經過一段期間後始發現有遺產,則發現時即為「知悉時」及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
      第 2項規定,亦未載有遺有遺產,即不能拋棄,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42人於102年6月10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109020號及
      第1090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2年6月17日古登補字X00512號補正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因訴願人及案外人等42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等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繼承人○○、○○○之拋棄書係74年1月1日所立,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
       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繼承權之拋棄,依規定拋棄時間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拋棄,並非死亡時起 2個月云云。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
      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分別為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
       174條第2項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9點所明定。復按法務部78年1月16日(78)法
      律字第 881號函釋要旨略以,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生效(74年6月5日)前開始者,無
      論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上開時日之前或之後,其繼承權之拋棄,均應依修正前之民
      法第1174條第 2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又該條繼承權拋棄期間 2個月之計算係起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時,非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時起。查本件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42人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繼承人○○及○○○
      74年1月1日之繼承權拋棄書。惟查訴願人所提出之上揭繼承權拋棄書皆載明拋棄人係自
      74年1月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遺有遺產,核與前開規定繼承權拋棄期間 2個月之計算係起
      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即無從逕依上揭文件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且訴願人亦尚有其他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
      願人依補正事項限期補正;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證明繼承人○○及○○○
      係於74年1月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並於74年1月1日拋棄繼承權,及就其他應補
      正事項進行補正,則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等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尚
      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及案外人○○○等42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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