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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4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7日辦竣滅失登記,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建號建物(登記門牌為本市萬華區○○街○○號,下稱
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同地段○○、○○地號(○○地號於民國【下同】77年間逕為
分割成○○及○○地號,惟因未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故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同地段○
○、○○地號)土地,登記為案外人○○○所有(嗣於101年5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為○
○○及訴願人所有)。經案外人○○○○(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資料
,以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2日收件萬華建字第○○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邀集訴願人、○○○及○○○○等現場會勘後,以○○○○與到場之建
物所有權人認定不一致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以101年5月3日建測補
字第00005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與其他建物所有權人確
認後再通知原處分機關。嗣○○○○於101年5月15日檢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說明,惟原處分機關審認○○○○未依上開補正通知書補正,乃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13條規定,以101年5月23日建測駁字第00003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之申請。○○○○不服上開駁回通知書,於101年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審認,補正通知書中有關「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與其他建物所有權
人確認後再通知原處分機關」之補正事項究係依何法令而應予補正?又案內建物究係仍
然存在抑或已經滅失?原處分機關未予審認而逕通知訴願人補正其與建物所有權人確認
之結果,並以之為認定建物滅失與否之依據是否妥適?容有究明必要,爰以 101年10月
24日府訴二字第 10109157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有事項待補正,爰以101年11月2日
建測補字第00011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補正提建物已滅失
之事實證明文件,惟其逾期未補正,爰以102年1月10日建測駁字第000003號駁回通知書
駁回○○○○之申請。○○○○不服上開駁回通知書,於102年1月31日再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審認,遍查全卷,尚無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有木質構造之採證照片或
勘查紀錄,且依卷附系爭建物xx號部分之外觀照片,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xx號之構造材
質,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xx號部分確有木質構造之依據為何?以事涉本案事實認
定,容有究明之必要,爰以102年5月3日府訴二字第10209065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四、再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邀集訴願人、○○○(未到場)及○
○○○於 102年6月4日現場會勘,勘測當時系爭建物之構造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已與101
年 5月3日及6月15日會勘有明顯變更,又訴願人當日無法指出現場何處為留有原登記構
造之建物,並參酌○○○○提供之系爭地址早期照片、航測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
分處 101年5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13049660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 101年5月2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4962900號函等,認現場建物已非原登
記本質構造建物,爰於102年 6月27日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並以102年7月2日北市建
地測字第 1023090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101年4月2日收件萬華建字第xxx號登記之申請人,惟查訴願人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建物消滅登記之行政處分,應認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之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
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建物滅失時,
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
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
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
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原貌之照片;102年6月 4日原處分機關
勘測結果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現況,無法證明現存之建物並非原登記謄本之建物;房屋稅
籍證明書並無系爭建物之原貌照片及有無滅失之記載;歷年航測圖所顯示之圖片均與現
狀無異,反對將系爭建物辦理消滅登記。
四、查案外人○○○○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一(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檢具
相關資料,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6月4日會同訴願人、○○○(未到場)及○○○○現場會勘,依現場勘測結果、建物
構造、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1年5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
13049660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5月29日北市工新配
字第10164962900號函及相關照片,審認現場建物已非原登記木質構造建物,乃以101年
4月2日收件萬華建字第316號登記案,於102年6月27日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有前揭
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重測前後地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 68年及79年之航測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101年5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
字第10130496600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1年5月29日北市
工新配字第 10164962900號函及系爭建物位置附近採證照片 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原貌之照片; 102年6月4日原處分機關勘測結
果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現況,無法證明現存之建物並非原登記謄本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
書並無系爭建物之原貌照片及有無滅失之記載;歷年航測圖所顯示之圖片均與現狀無異
云云。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1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審認原登記為木質構造之
系爭建物已不存在,與登記資料不符;復依○○○○所附系爭建物之早期照片及對照歷
來房屋裝修前、中、後拍攝之照片,已與101年5月3日及6月15日會勘時有明顯變更;又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1年5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10130496600號函附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構造別欄載為「鋼鐵造」,與原處分機關 102年6月4日會勘
時認定系爭建物之樑、柱由鋼架所支撐一致;另依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1年 5月29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164962900號函,系爭建物於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78年度
「○○街道路拓寬工程」時,拆除面積為 87.33平方公尺,其面積已明顯大於系爭建物
登記面積 42.98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建物確已滅失無誤。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竣系爭建
物消滅登記,並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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