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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二字第102091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2人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6日罰鍰字000055號及10
    2年7月22日罰鍰字0000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2年5月8日收件大同字第4251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98年11月15日死亡)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辦
    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辦竣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98年11月
    15日)起至上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之日(102年 5月8日)止共計41個月又22日,而訴願人
    等未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已逾法定申請期限35個
    月又22日,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6月26日罰鍰字000055號及102年7月22日
    罰鍰字00006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等2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279元(即總登記費1,118/
     4)20倍之罰鍰計5,580元。上開2件裁處書分別於102年7 月3日及102年7月29日送達,訴願
    人等2人不服,於102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
      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
      ,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
      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有爭執,繼承人○○○不願
      提供身分資料,致無法辦理免稅證明及進而辦理土地登記,係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 2
      人之事由。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15日死亡,惟訴願人等遲至102年5月 8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期間共計41個月又22日,而訴願人等未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扣除
      法定期間 6個月,尚逾期35個月又22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年5月1日核發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原處分機關 102年5月8日收件大同字第4251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等 2人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業逾法定申請期限超過20個月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有爭執,繼承人○○○不願提供身分資料
      ,致無法辦理免稅證明及進而辦理土地登記,係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 2人之事由云云
      。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為戶籍法第
      65條所明定。是繼承人之一申報遺產稅時,倘無法取得其餘繼承人現戶戶籍資料,得依
      前揭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後據以辦理。次按繼承登記,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為土地法第73條所明定。而上開逾期登記之罰鍰,乃係為促
      請人民儘早申請登記,確保其產權,杜絕糾紛,並免地籍失實,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遲
      至 102年5月8日始申辦繼承登記,其申辦登記逾期超過20個月業如前述;次查訴願人等
      係至102年 5月1日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於當日取得免稅證明書,又依前
      揭戶籍法第65條規定,訴願人等得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後據以辦理稅捐申報事宜,是訴願人主張○○○不願提供身分資料,致無法辦理免稅
      證明及進而辦理土地登記係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 2人之事由乙節,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等 2人各繳納登記費279元20倍之罰鍰,計5,580元,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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