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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二字第102091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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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19人因土地判決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9日中山字第106550
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101年11月9日9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102年1月9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
02年2月25日收件中山土字第004300號測量案,申請就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判決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
,以102年4月29日中山字第10655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登記案),將系爭土地地號
分割為同段同小段○○、○○及○○地號,面積分別為194.5.97.25及97.25平方公尺,予以
辦竣登記在案,並以102年 5月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 10230660800號函通知33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處分機關誤植為建物所有權人)。訴願人等19人不服,於102年5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7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230660800號函,惟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之結果通知訴願人,尚非行
政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29日中山字第106550號登記案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
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
執行處(按:已修正為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
85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
標示變更登記。」第 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
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0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
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第 207條規定:「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
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前項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
者,得免提出。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
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內政部70年9月26日臺(70)內地字第44965號函釋要旨:「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
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內政部80年1月8日臺(80)內地字第888138號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第
四款及第八十一條所謂『法院確定判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裁判言,法院之判
決不論僅為命兩造當事人為共有物如何分割之主文宣告(形成判決),抑併有命兩造就
分割結果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給付判決)之主文宣示,地政機關均准以單獨申請登記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段○○地號重劃前原為○○段○○地號,面積
分別為389及387平方公尺,若能平均分割成 388平方公尺,且將○○、○○及○○地號
面積分別分割為 194、97及97平方公尺,則不致發生補償問題;另請原處分機關依系爭
確定判決督請共有人間補償事宜。
四、案外人○○○檢附系爭確定判決及 102年1月9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原
處分機關102年2月25日收件中山土字第004300號測量案,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判決
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以系爭判決分割登記案將系爭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同小段○○、○○及○○地號,面積分別為 194.5、97.25及97.25
平方公尺,予以辦竣登記在案,並以 102年5月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230660800 號函通
知33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19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段○○地號重劃前原為○○段○○地號,面積
分別為 389及387平方公尺,若能平均分割成388平方公尺,且將○○、○○及○○地號
面積分別分割為 194、97及97平方公尺,則不致發生補償問題;另請原處分機關依系爭
確定判決督請共有人間補償事宜云云。查系爭判決分割登記案,係案外人○○○檢附系
爭確定判決等證明文件,申請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而系爭確定判
決主文載以:「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二分割方法
欄所載及附圖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原告應受補償與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及被告應受補償
與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找補方法欄所示......。」(按:原告為○○○、○○○
;被告為○○等30人;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為系爭土地),則原處分機關按上開判決
主文辦竣系爭土地判決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上開訴願主張,乃訴願人
等19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予以陳述論駁,然法院確定判決是否得當及如何補
償,並非地政機關得審查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尚難因訴願人等之上開主張,即行審查法
院確定判決見解是否正確;況訴願人等倘認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者,應自行循訴訟程序
主張權益。訴願主張,自難採作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核系爭確定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無誤後,以系爭判決分割登記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同小段
○○、○○及○○地號,面積分別為 194.5、97.25及97.25平方公尺,予以辦竣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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