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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5日安登駁字第00
0067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1月14日檢具102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等文件,以
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010050至010230號登記申請書,就坐落於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上之○○○路○○段○○號等80戶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依土地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月18日北市大
地登字第 10230086900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有案外人○○○(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所有人,持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現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4日書面聲明異議,以前揭建物係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共同出資興建及委建,其係承受○○公司委建之權利,嗣其與
訴願人間因私權爭執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訟中,且其已向本府都
市發展局申請撤銷或廢止上開建物之98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該局正辦
理中為由,而就前開登記申請案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法第59條、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2條第18款規定移付調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分別於102年3月6日及3月26日就前揭申請案
2次召開調處會議,3月26日調處會議並作成調處結果為:「(一)本案申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計80戶,經兩造確認調處標的如下所示:○○○路○○段○○號○○
樓、○○號○○樓之○○、○○號○○樓之○○、○○號○○樓、○○號○○樓之○○
、○○號○○樓之○○、○○號○○樓、○○號○○樓之○○、○○號○○樓、○○號
○○樓之○○、○○號○○樓、○○號○○樓之○○、○○號○○樓之○○、○○號○
○樓之○○、○○號○○樓之○○等15戶(下稱系爭建物)。其餘65戶雙方同意續行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前開15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異議人與申請人未
能達成協議,由本會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如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意旨,異議人非起造人,應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本案異議人所提出委
(合)建契約,對於產權分配未明,本案仍由○○股份有限公司為登記名義人,續行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處分機關並就系爭建物另編收件案號為 102收件大安字
第069730號。
三、嗣異議人○○○不服調處結果,於102年4月22日以訴願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確認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原處分機關審認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已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
院審理,爰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
,以 102年4月25日安登駁字第 00006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訴願人不
服,於 102年5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55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
記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第58條第1項規定:「依第五十五
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
,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
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之。」
信託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2條規定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34條前段規定: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第35條第 1項規定:「受託人......不得
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5條
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
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第8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2條第18款規定:「下列各款
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十八、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第19條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
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
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
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
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
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第20條規定:「當事
人持憑調處紀錄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該案有無訴請
法院審理。調處結果,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提出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
明文件,並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
任,並簽名。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條規定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
應駁回第一項登記申請案。」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規定:「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
議之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之規定,僅係為法
規制定之簡便性,惟在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權利人是否為具有權利之人,幾乎
自書面審查即可認定之,故實無須為準用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而先適用土地法第59條、再
適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2條及第20條之必要。異
議人目前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已信託予○○股份有限公司,且其亦非
出資興建人,則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準用同規則第75條及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
異議時,自應以書面提出並檢附證明文件,但如無法提出足證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與出資
興建人之證明文件,則根本並無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
之情形,自亦無須依同條項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不察,僅因其
異議而進行調處,復又因異議人不服調處之結果,提起訴訟而直接適用該辦法第20條第
3項駁回登記之申請,實不合法。
三、查訴願人提出如事實欄所述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嗣因有主張與系爭建物權
屬有關之案外人○○○,以102年1月24日異議書,就前開登記申請案提出異議,經原處
分機關 2次調處後不服調處結果,於102年4月22日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原處分機關爰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0條
第 3項規定,以102年4月25日安登駁字第00006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須適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第 2條及第20條之必要,又異議人土地所有權目前已信託,且其亦非出資
興建人,並無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自亦無須依同條項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不察,僅因其異議而進行調處,復又因異議人不服調處之結果
,直接適用該辦法第 20條第 3項駁回登記之申請,實不合法云云。按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第 55條第1項及第59條規定,地政機關接受聲請登記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即應
公告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
生土地權利爭執時,地政機關應予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0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不服調處結果,於前揭期間內訴請法院審理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申請
案。復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規定:「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
有權有爭議之人。」本件異議人○○○既主張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理由,而對系爭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又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2條規定:「受託人
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
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第35條第 1項規定:「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
轉為自有財產......。」揆其立法理由,乃因受託人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信
託財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委託人僅係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管理
處分,亦即異議人○○○雖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股份有限公司,惟並非對信託
財產毫無利害關係可言,訴願人主張異議人○○○非土地權利關係人,無土地法第59條
第 2項規定之適用,且無調處之必要,顯係誤解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對建
物所有權提出異議,不服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依直轄市縣(市)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駁回訴願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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