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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8日北市地發字第 10230408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土地開發總隊受理○○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時,發現同地段○○地號等25筆土地(含訴願人所有
    同地段○○地號土地)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略有不符,案經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套合地籍
    原圖結果,其不符情事查係民國(下同)73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分割複丈圖調製時略有誤
    差,導致分割線訂正於原圖時亦略有誤差所致,上開錯誤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原
    處分機關乃以102年 7月18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0408100號函,移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逕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 102士字第
    138710號辦竣本件地籍線更正登記,並以 102年7月2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1256606號函通
    知訴願人業辦竣地籍線更正。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
      0231256606號函提起訴願,惟綜觀該函意旨,僅係說明該所業依原處分機關之來文,辦
      竣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正,因此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18日北市
      地發字第102304081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
      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另筆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亦因此處分權利受
      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且該處分對其他人無益,政府無須作為卻作為而擾民。
    四、查本件事實欄所述相關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略有不符,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檢核相關圖籍資料、套合地籍原圖結果,發現不符原因係因73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分
      割複丈圖調製時略有誤差,導致分割線訂正於原圖時亦略有誤差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原處分機關乃移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2年7月2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023
      125660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另筆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亦因此處分權利受損,有違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且該處分對其他人無益,政府無須作為卻作為而擾民云云。查本件
      據卷附土地更正登記清冊顯示,本案更正地籍線涉及土地包括本市士林區○○段○○小
      段○○、○○、○○、○○、○○、○○、○○、○○、○○、○○、○○、○○、○
      ○、○○、○○、○○、○○、○○、○○、○○、○○、○○、○○、○○及○○等
      25筆地號土地,並未涉及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且所
      更正之地籍線亦未與該地號土地相連。又按複丈發現錯誤,且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者,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明定。本件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因73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分割複丈圖調製時略有誤差,導致分割線訂正於原圖
      時亦略有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
      地籍線更正,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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