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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31. 府訴二字第1020916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9日罰鍰字000020至0000
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檢附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2年1月16日收件南港字第004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98年11月 9
日死亡)對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具有之抵押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辦竣登記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2月22日H字第0945372號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處訴願
人等 3人繼承登記費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訴願人等3人不服該罰鍰處分,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命訴願人等 3人繳納登記費罰鍰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為
何,並未予記載等為由,以 102年5月3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0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復以102年6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92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如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限以書面提出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嗣訴願人等 3人未能檢附不可歸責於
其等事由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自被繼承人死亡(98年11月 9日)起至上開繼承人
申辦繼承登記之日止(102年1月16日)共計38個月又5日,而訴願人等3人未檢附不可歸責之
證明,扣除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訴願人等申辦免稅證明1日(即99年3月3日
)期間,已逾法定申請期限 32個月又4日,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7月29日
罰鍰字000020號至000022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等 3人登記費400元(即總登記費1,200/3)
20倍之罰鍰計8,000元,3人共計處2萬4,000元罰鍰。上開3件裁處書均於102年8月1日送達,
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102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何不見行政機關宣導要申報抵押權的文宣品?訴願人申報遺產稅
時有申報此一抵押權,但遺產稅文件附註並未說明還要辦理繼承登記,為何主管機關的
不作為衍生的罰款,要轉由訴願人承擔?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9日死亡,惟訴願人等3人遲至102年1月16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期間共計38個月又 5日,而訴願人等未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扣除
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訴願人等申辦免稅證明1日期間,尚逾期32個月又4
日,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3月3日核發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16日收件南港字第004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等 3人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業逾法定申請期限超過20個月之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未見行政機關宣導要申報抵押權的文宣品,訴願人申報遺產稅時有
申報此一抵押權,但遺產稅文件附註並未說明還要辦理繼承登記,為何主管機關的不作
為衍生的罰款,要轉由訴願人承擔云云。按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
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為
土地法第73條所明定。而上開逾期登記之罰鍰,乃係為促請人民儘早申請登記,確保其
產權,杜絕糾紛,以免地籍失實,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
,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等 3人尚不得以未見行政機關宣導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
。查訴願人等 3人遲至102年1月16日始申辦繼承登記,其申辦登記逾期超過20個月業如
前述,依法即應受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等 3人各繳納登記費400元20倍
之罰鍰,計8,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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