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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二字第102091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10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6日中登駁字第 000151號駁
    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9人(○○○除外)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民國(下同)15年11月22日
      死亡〕之繼承人,委由訴願人○○○檢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文件,
      以原處分機關 102年4月2日收件內湖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以○○○為登記
      名義人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 1及○○地號等17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 9/108)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是否有繼承權尚有疑義
      ,經提請本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102年 6月26日102年第3次
      會議討論結論略以:「(一)本案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時為戶主,其所遺不
      動產為家產,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點......之規定,其繼承人應為○○○死亡
      時同一戶內之長男○○○,惟○○○於日據時期即死亡絕家;另依申請人所附被繼承人
      三男○○○之戶籍謄本所載,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分家,不論係屬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分
      家,因其亦於日據時期死亡絕家,故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被繼承人之長男及三男均無
      繼承人。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被繼承人之長男及三男依日據時期繼
      承習慣無合法繼承人,於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
      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故依光復後民法繼承編規定,被繼承人之長男及三
      男均無合法繼承人,屬無人繼承情形。(二)至被繼承人之次男○○○原與被繼承人於
      同一戶內,惟於民前 2年11月18日(被繼承人死亡前)分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3點規定,應無繼承權,惟參依前開內政部87年 1月8日(台87內地字第 8612917號
      )函釋規定,如其係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如僅係
      戶籍記載分家,實質上並未分家,則得由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次男○○○實質上並未分
      家之證明文件向中山所就其應繼分申辦繼承登記;如申請人無法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仍
      應循司法途徑確認有無繼承權。」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7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1044400號函檢送同年月日中登補字00
      079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 依本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
      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2年第3次會議紀錄提案結論 ......故本案請補正以下事項:(一
      )請檢附次男○○○實質上並未分家之證明文件供審。(二)......請補正登記清冊權
      利範圍。」請訴願人等 9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函於102年7月8日
      送達,惟訴願人於 102年7月9日僅提出說明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7月26日中登駁字第000151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2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等10人不服,於10
      2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9日及10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102年 4月2日收件內湖字第7207號繼承登記之申請人,惟訴願
      人○○○主張其亦為系爭繼承登記繼承人之一,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駁
      回訴願人○○○等 9人繼承登記,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
      起訴願之人,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
      繼承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
      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
      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
      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 ......」第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
      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
      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
      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
      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第 9點規定:「......日據時期死亡
      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定其繼承人......」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
      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
      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 668號解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其所定『依當時之法
      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
      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
      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
      制,辦理繼承事宜。」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863號判例要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
      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
      內政部87年 1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釋:「一、......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
      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如有爭議,亦得循訴訟程序尋求解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次男○○○並無實質分家,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繼承人之一,訴願
       人等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依法繼承;依照「臺灣私法」所載,父母生存
       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既為「原則」,無需另行加以證明無實質分家。
    (二)縱認次男○○○有實質分家,因本案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其遺產由戶主
       之長男○○○繼承,○○○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依法由○○○繼承,訴願人等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得申請繼承登記。又縱認訴願人等不能依前開理由申請繼
       承登記,按司法院釋字第 668號解釋,訴願人亦可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
       承登記。
    四、查訴願人等 9人(○○○除外)以訴願人○○○為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 102年4月2日
      收件內湖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事實欄所述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2年7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
      第10231044400號函檢送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依限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2年7月8
      日送達,惟訴願人等9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7月26日中登駁字第00015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等主張次男○○○並無實質分家,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繼
      承人之一,訴願人等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依法繼承云云。按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 3點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
      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
      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查本件被繼承人○○○(15年11月22
      日死亡),死亡時有長男○○○( 31年11月 8日死亡)、次男○○○(34年2月16日死
      亡)、三男○○○( 28年6月6日死亡),惟戶籍上有次男○○○民前2年11月18日分戶
      及三男○○○14年 3月20日分戶之記載,又長男及三男於日據時期均已死亡絕家,依日
      據時期繼承習慣,被繼承人之長男及三男均無繼承人。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府地政局簡化
      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2年第3次會議結論,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被繼承人
      次男○○○實質上並未分家之證明文件;惟訴願人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明文件證明被
      繼承人之次男○○○實質上並未分家,亦未就其他應補正事項進行補正,則原處分機關
      以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等
      主張縱認次男○○○有實質分家而喪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訴願人等仍得依法申
      請繼承登記乙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
      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又司法院釋字第 668號解釋係就前揭條文所為之解釋。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時,無論次男○○○與三男○○○有無實質分家喪失繼承權之情形
      ,長男○○○均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是並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8條規定,即
      與司法院釋字第 668號解釋之情形有異;再者,按前揭補充規定第13點及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 863號判例要旨,民法繼承編規定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
      者為限,然○○○(34年 2月16日死亡)既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34年10月25日)前
      死亡,自不得主張有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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