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二字第102091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6日北市松地資字第 102311921
    20號及102年8月7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119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2年7月26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119212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2年8月7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11921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及建號xxxx建物(下稱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7/30),為申領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及○○
    ○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異動登記案相關資料,於102年7月
    16日填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及複印原處分機關101年松山字第xxxxx號至第 xxxxx
    號及第xxxxx號等登記案(下稱系爭 9件登記案) 相關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7月1
    9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1192110號函檢送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及內政部92年7月4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20010188號函釋乙份,通知補正事項:「查本所 101年松山字第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號登記案為所有權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
    人,屬共有人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依內政部92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88號函釋意
    旨,臺端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又本所101年松山字第xxxxx號
    登記案,為贈與登記,亦無來文所述依土地法規定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故本案臺端
    即非上開 9件登記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維護個人隱私及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臺端所
    請歉難辦理。請另檢附其他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請訴願人於接到一次告知單次日
    起 7日內補正。訴願人於102年7月2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訴願人依土地法規定共有土
    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之權利,系爭登記案為共有人之買賣並
    請求閱覽及複印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7月26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1192120號函
    通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及○○○係因買賣及贈與成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並
    重申本件請求閱覽及複印系爭登記案相關資料,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仍請
    其檢附其他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憑辦。嗣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年8月7日北
    市松地資字第10231192100號函駁回其申請。該函於102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
    關 102年7月26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1192120號及 102年8月7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119210
    0號函,於102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2年7月26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119212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2年7月26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1192120號函,係重申 102年7月1
      9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1192110號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檢附其他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俾憑辦理閱卷事宜,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2年8月7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1192100號函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
      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項
      第1款、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
      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
      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內政部92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88號函釋:「......說明:二、查『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
      ,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
      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共有人間
      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前經最高法院72年
      度臺抗字第94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在案,本案係共有人相互為買賣應有
      部分,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94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
      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
      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發現他共有人之持分土地買賣移轉多時,依法各共有人間互
      有優先購買權利,因此申請閱覽影印系爭登記案相關資料,卻遭原處分機關拒絕。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102年7月16日申請書以其係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優先承購權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及複印系爭 9件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無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適用,以 102年7月19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1192110號函
      檢送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其他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惟訴願人逾期
      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系爭 9件登記案之當事人及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乃駁回其申
      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發現他共有人之持分土地買賣移轉多時,依法各共有人間互有優先購買權
      利,因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系爭登記案相關資料云云。按申請閱覽及複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者,除原申請案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外,以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
      ,並提出證明文件者為限,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所明定。又按檔案法第17條係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同法第18條各款則為各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之規定。另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亦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如認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之檔案,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
      一者,即得拒絕其申請。查訴願人申請閱覽及複印之系爭 9件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中8件為共有人互為買賣應有部分,1件為贈與登記,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94
      號判例及內政部 92年 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88號函釋意旨,無土地法第34條
      之 1第4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自不得以其為系爭9件登記案所涉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主
      張優先承買權,乃以102年7月19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2311921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檢附其
      他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惟訴願人並未提出與系爭 9件登記案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是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系爭 9件登記案當事人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以逾期未補正而否准訴
      願人本件閱覽卷宗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判例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