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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二字第1020917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塗銷徵收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2年8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 10232
    26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為興辦「木柵○○路(○○路 -木柵○○號路)拓築工程」,前報奉行政院核准,
      以民國(下同)63年12月17日府地四字第 59224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所有重測前本市木柵
      區○○段○○小段○○、○○、○○及○○地號等4筆土地(訴願人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
      之1、2分之 1、4分之1及全部)並囑託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加註徵收註記在案,其中除○○地號土地因查無發價資料尚未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外,
      餘 3筆土地皆已辦畢徵收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所有重測前本市木柵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於69年間與同段同小段○○地號等 153筆土地合併重測後改編為本市文山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151分之35),惟重測前
      土地徵收註記漏轉載至重測後土地,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
      )乃以98年2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384301號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轉載徵收註記。訴願人於 100年6月2日以申請書主張徵收失效,
      經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擬具相關意見以100年7月 4日府地用字第
      10031636600號函報請內政部核定。嗣行政院以100年 8月29日院授內地字第1000172335
      號函復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264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本府乃
      以100年9月2日府地用字第1000287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三、訴願人嗣於102年5月13日填具申請書向本府地政局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徵收註記,經本府
      地政局以 102年5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2313302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既已查明業經
      公告徵收,登記簿之公告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訴願人復以102年6月19日申請書,請
      該局囑託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徵收註記或重新辦理徵收補償,並請將本案
      詳情函報內政部重行審議,復經該局以 102年6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231720700號函復
      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委任○○律師於 102年8月6日請求本府地政局另以市價徵收補
      償系爭土地或依法囑託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徵收註記。該局乃以102年8月
      14日北市地用字第 10232269100號函復訴願人之受任人○○律師並副知訴願人略以,系
      爭土地之徵收註記不宜塗銷及將研議依內政部函釋規定依徵收清冊所載地價加計利息重
      為補償之方式辦理;又如對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264次會議決議不服,得依法
      以原徵收核准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確認訴訟。訴願人不服前揭 102年8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10232269100號函,
      於 102年9月13日經由本府地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10月15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地政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地政局 102年8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10232269100號函,係該局重申系爭土地之徵
      收註記不宜塗銷及研議依徵收清冊所載地價加計利息重為補償之理由說明,並告知訴願
      人如對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264次會議決議不服得依法提起確認訴訟,核其性
      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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