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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28. 府訴二字第1020917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退還登記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
    231113600號、102年8月23日北市建地行字第10231159300號、第10231159400號及第1023115
    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23日委託案外人○○○檢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收件萬華字第0774
      10號、跨所收件大安字第167660號及跨所收件信義字第118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及其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萬華
      區○○路○○段○○之○○號○○樓;權利範圍全部)、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2)及其上同段同小段 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大安
      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與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及○○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6/225及156/1000)及其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願人○○○(此 3案下稱系爭登記案),訴願人○○○並
      依原處分機關核算之登記規費新臺幣(下同) 4萬8,400元(即3案登記費各為1萬8,000
      元、1萬8,000元及1萬2,000元、書狀費各為 160元、80元及 160元)完納,原處分機關
      於98年6月24日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由訴願人○○○代理,以 102年8月2日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檢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 4月6日99年度重訴字第 563號民事判決書及規費
      收據等影本,主張該判決已塗銷上開原處分機關98年 6月24日大安字第167660號及信義
      字第118740號普通抵押權登記,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回系爭登記案已繳之登記費 4萬8,
       400元。因系爭登記案已於98年6月24日辦竣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8月8日北市建
      地登字第 102311136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訴願人○○○略以,按「已繳之登
      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
      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訴願人等2人主張旨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法院判決塗銷,申請退還登記規
      費一案,因非屬前開規定得申請退還登記規費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歉難辦理。該函於10
      2年8月12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2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其間,訴願人○○○復於102年8月14日分別就系爭登記案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退還登記規費,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8月23日北市建地行字第 10231159300
      號、第10231159400號及第10231159500號函否准在案。訴願人等2人於102年9月2日一併
      聲明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系爭登記案登記規費之繳款人皆為訴願人○○○,並非訴願人○○○。雖訴願人○○
      ○為訴願人○○○在本件申請退還登記規費案之代理人,並為退還登記規費指定帳戶之
      持有人,然尚難認其與本件申請退還登記規費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
      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
      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
      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6條
      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51條
      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申請人於
      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內政部92年 4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5090號函釋:「......說明......二、按『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
      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為土地登記規
      則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本案○○○ ......於89年2月持憑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及建物使用執照等有關文件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經登記完畢;復據○○股份有
      限公司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
      證明文件申辦塗銷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塗銷案件係另一登記案件,原辦理建物第一
      次登記所收取之登記費及書狀費,依上開規定除有其他法令規定外,不予退還......。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於5 年內重新申請登
      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則所繳登記費自不因該登記之准否、或
      該登記是否完畢而受影響,非如原處分機關所指既經登記完畢則非屬得請求退費,或非
      屬前開規定得申請退還登記規費之情形;本案前所為申請登記既經由法院依法撤銷,即
      符合該條所定登記依法駁回及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規定;又本案前所為申請登記依法
      院判決本屬依法不應登記者,故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定登記機關應予駁回登記
      之申請案,是應退還已繳登記費以符法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98年6月23日委託案外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登記案,送件登記當日訴
      願人○○○並依原處分機關核算之登記規費完納登記費 4萬8,000元及書狀費400元,原
      處分機關於98年6月24日辦竣登記在案。嗣訴願人○○○由訴願人○○○代理,以102年
       8月2日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檢附臺北地院100年4月6日99年度重訴字第 563號民事判
      決書及規費收據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上開已繳之規費4萬8,400元。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登記案已於98年 6月24日辦竣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訴願人申請
      退還上開已繳之登記費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規定,乃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前所為申請登記既經由法院依法撤銷,即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
       1項第2款有關登記依法駁回及同條項第3款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規定;又本案亦符合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2項依法不應登記及第3項有爭執之規定云云。查本案訴願人於9
       8年6月23日申辦系爭登記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登記、繕發權利書狀,並於98年6
      月 24日辦竣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第1項收取登記規費,自無違誤
      。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規定,係指登記案件已繳納登記規費而未辦竣登記情況下,
      申請人得選擇於 5年內申請退還費用或重新申請登記而毋須再繳納登記規費,與本件系
      爭登記案先經原處分機關辦竣登記,嗣其中之98年 6月24日大安字第167660號及信義字
      第118740號登記案遭法院判決塗銷登記之情形本屬二事,系爭登記案業經登記完竣,應
      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亦無其他依法令明定應予退還之
      情形。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退回登記費及
      書狀費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依
      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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