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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27. 府訴二字第102091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註記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 10231240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及○○○會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檢具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 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古信字
    第005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其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為訴願人5330/10000、○○○2338/10000、○○○1166/10000及○○○39
    1/10000),申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商銀,並於100年11月 9日辦竣登記在案。其後
    案外人○○○於102年8月19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8月16日核發之
    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2年中正(一)字第061100號登記案申請訴
    訟繫屬之註記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於102年8月23日在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
    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8月16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
    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 102年度司補字第1507號案件訴訟中」。嗣訴願人於102年9
    月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102年中正(一)字第064820號登記案申請塗銷註記登記,其間,並
    分別於102年8月30日、9月2日及9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行政聲明異議狀,主張案外人○○
    ○係以對非所有權人之訴願人等之起訴證明,申請就○○商銀之系爭土地註記,原處分機關
    不應允許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9月 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231163400號函詢臺北地
    院,經該院以 102年 9月12日北院木民天6102司補1507字第1020016148號函復略以:「主旨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該條規定並無起訴對象之限制......
    。」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 9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23124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塗銷
    註記登記之申請。該函於102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
      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司法院90年11月2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25234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
      法理由為藉助註記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可避免其遭受
      不利益,亦可減少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俾防止紛爭擴大。故為註記登記時,登
      記名義人雖非被告,然註記登記仍可避免其他受讓人主張善意取得,減少紛爭擴大....
      ..。」
      內政部89年5月15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8892號函釋:「......查民事訴訟法 .....
      .增訂之第254條第5項:『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規定受訴訟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其登記方式及內容為:(一)以『註記』為登記原因將訴訟事實登
      載於該登記名義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二)登記內容為:
      『(一般註記事項)依ΟΟ法院ΟΟ年ΟΟ月ΟΟ日Ο字第ΟΟ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
      ,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Ο年度(訴)字第ΟΟ號ΟΟ案件訴訟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委託人,非登記名義人亦非所有權人,原處分
      機關竟對系爭土地辦理訴訟註記登記,該註記登記顯係錯誤違法;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
      關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塗銷系爭註記登記,卻遭原處分機關否准,本件訴願,當屬有理
      由。
    三、查案外人○○○於102年8月19日檢具臺北地院102年8月16日核發之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
      書等文件,以系爭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符合規定,乃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事實欄所載之訴訟繫屬註記
      登記。本件訴願人雖主張案外人○○○係以對非所有權人等之起訴證明申請就○○商銀
      之系爭土地註記,原處分機關不應准許,應予塗銷註記,原處分機關則以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該條規定並無起訴對象之限制為由,否准所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委託人,非登記名義人亦非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辦理系
      爭土地訴訟註記登記顯係錯誤違法,請求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塗銷系爭註記
      登記云云。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及內政部89年5月15日臺(89)內中地字第8
      978892號函釋意旨,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
      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案
      外人持法院發給之已起訴之證明,申請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依法受理並審核所提出
      之文件資料,經審認無誤後所為之訴訟註記登記,並無違誤。復按司法院90年11月 2日
      (90)秘台廳民一字第 25234號函釋及臺北地院102年9月12日北院木民天6102司補1507字
      第1020016148號函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為藉助註記登記,使欲受
      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其主張善意取
      得而生之紛爭。故為註記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不限被告,並無起訴對象之限制。是本件
      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商銀,然無礙原處分機關依起訴證明書,將訴訟繫屬事
      實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予以註記登記。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為塗銷系爭土地訴訟繫屬之註記登記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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