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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27. 府訴二字第102091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4人因土地登記罰鍰及註記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 月5日罰鍰字000
124號、000132號、000133號、000134號裁處書及101年8 月14日建信字第006700號登記案之
登記費,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申辦不動產自益信託登記予受託人○○股份有限公
司,嗣其於100年7月14日死亡,案外人○○○及訴願人等 4人等委由代理人○○○檢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全體繼承人(即案外人○○○及訴
願人等 4人,共計5人)以101年8月14日收件中正字第xxxxxx號及建信字第 xxxxxx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所遺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及註記登
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 9月5日辦竣登記,計收登記費新臺幣(下同)8,509元。
嗣並審認本件自 100年7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至○○○及訴願人等4人申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及註記登記之日( 101年8月14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6個月期
間,已逾法定聲請期限超過 5個月,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按各訴
願人取得權利價值分算,以101年 9月5日罰鍰字000124號、000132號、000133號、0001
34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等4人罰鍰1萬635元。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01年10月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1年1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101年12月13日及 102年2月7日補充訴願理
由,4月11日、6月7日、8月9日及10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因信託內容受益人變更辦理註記登記,尚與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有別,非土地法第76條規定應繳納登記費之情形,自亦無從依土地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核算罰鍰,乃以102年10月2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023143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1年 9月5日罰鍰字000124號、000132號、000133號及00
0134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等 4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查本件處分既均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自無停止執行
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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