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12.26. 府訴二字第1020919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9月4日古登駁字第000158號駁回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等 2人委由代理人○○○檢具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
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8月26日收件文山字第165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
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路○○巷○○弄○○號○○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嗣案外人○○○委由○○事務所○○○律師以
102年8月23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及○○○於
100年6月16日合夥以各1/3比例出資新臺幣 750萬元購買,並協議以○○○為登記名義人,
惟倘日後涉及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請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不動產
暫緩辦理過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8月2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231133510號函通知該事務
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憑審,該事務所以 102年9月2日函檢附○○○以○○○為被告,於102
年 8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及○○○共有
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機關遂審認本件申請案已涉及私權爭執異議,乃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9月4日古登駁字第00015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
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
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
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略以:「......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
款(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修正後為第57條)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
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
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
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公司間縱有爭執,亦係本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申請辦理者,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故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乃『抵押權』之法律關係甚明;被上訴人與參
加人○○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爭執既為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被
上訴人就本件申請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前揭所述,自非對於登記事
項有關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遂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異議之事項非土地登記
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範圍,即堪採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係土地登記申請事件之義務人而非登記
權利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依民法第 765條規定
,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有自由處分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就所有之土
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其所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屬明確。本案異議人○
○○若為保全對本案標的存有私法上請求權,除應自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外,另應
循民事保全程序以謀解決,非得逕自陳請登記機關阻止訴願人之權利行使,否則原
處分機關僅憑異議人提起訴訟之事實,無須異議人供擔保聲請保全裁定即可駁回登
記之申請,等同凍結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架空民事保全程序,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判字第2070號判決及臺北市政府98年 2月13日府訴字第 09870014000號訴願決定
意旨自明。
(二)復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 18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且第三人向地政機關提
出異議者,除非其已提出形式上即可使地政機關確認其權利之書證,使地政機關從
形式上即可審查其權利之存在,即異議之人需已提出「形式上即可使地政機關確認
其權利之書證」。然而系爭不動產並非登記為合夥財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更非形式上地政機關可確認其權利之書證,復無任何有效之禁止處分之確定判決、
裁定或土地登記之存在,原處分機關卻逕予駁回訴願人之土地登記,顯非適法。原
處分機關答辯所引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係就申請
人因不服登記機關調處而依法起訴者,原申請案得予駁回,而本件並無依土地法相
關規定由地政機關進行調處,自與上開函釋有別。
三、查訴願人與○○○以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26日收件文山字第165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嗣案外人○○○向原處分機
關以書面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其與○○○及案外人○○○等 3人合資購買而協
議以○○○名義登記,並已於102年8月30日以○○○為被告提起請求變更系爭不動產登
記之民事訴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權利關係人已發生
私權爭執,並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乃駁回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四、惟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3款(按:即現行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時,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
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
請。經查○○○主張之系爭不動產係其與○○○及案外人○○○等 3人合資購買而協議
以○○○名義登記,並未舉證以供查核,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則此一法律關係,是否
對於本件訴願人所申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存在有所影響?而○○○是否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尚
非無疑。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本案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而予以駁回所請,尚嫌率斷,應
由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是否涉及私權爭執之疑義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予以釐清確認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