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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二字第103090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5日中登駁字第000212號駁回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即委託人及受益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委由代理人○○○檢附信託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信字第○○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就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信託權利範
    圍分別為839/10,000、57/100、57/100)及同段小段xx、xxxx建號建物(門牌:分別為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及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樓;
    信託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案外人○○○為受託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
    所有權信託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 7月13日辦竣所有權信託登記在案。嗣因該信託登
    記案輾轉變更受託人為案外人○○○,經訴願人會同受託人○○○委由代理人○○○及複代
    理人○○○檢附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以102年3月12
    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信字第 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變更
    受託人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13日辦竣受託人變更登記在案。其間,訴願人
    另會同當時之受託人(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委由代理人○○○及複
    代理人○○○檢附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於101年8月31
    日以原處分機關中信字第 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註記登記(即約定變更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等變
    更登記事項),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9月4日辦竣登記在案。嗣訴願人以受託人○○○違
    反信託本旨,乃委由代理人○○○檢附載明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意旨之臺北○○郵局xxxxxx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4日收件中信字第 xxx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房地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嗣受託人○○○以 102年
    10月 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依據原信託契約約定事項訴願人不得單獨辦
    理塗銷信託登記,請求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96年 7月10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釋意旨,審認本件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間對登記之法律
    關係已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2年10月15日中登駁字第00
    021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102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而消滅。」、第63條第 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
      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7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
      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125條規定:「信託以契約為之者,
      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第 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
      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
      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
      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第133條第1項規定:「信託內容有
      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
      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內政部95年12月 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524號函釋:「自益信託除信託契約另有約
      定外,得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96年 7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釋:「……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倘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
      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檢附
      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為自益信託,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訴願
      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5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524號函
      釋,隨時終止信託並單獨塗銷信託登記,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約定並不生阻卻訴願人
      隨時終止信託之效力。
    三、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4日收件中信字第67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房地單
      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嗣經受託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表示依據原信託契約約定事項訴願人不得單獨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已發生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 31日收件中信
      字第 67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臺北中崙郵局001921號存證信
      函、受託人○○○102年10月7日申請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為自益信託,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訴願人自得
      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5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524號函釋,隨
      時終止信託並單獨塗銷信託登記,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約定並不生阻卻訴願人隨時終
      止信託之效力云云。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
      特別之約定。準此,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及受託人自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特約另行約定
      ,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為信託關係消滅事
      由,內政部96年 7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釋亦同此意旨;本件自益信託
      依卷附101年8月31日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記載,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之一為雙方協議終止
      ,又受託人○○○既以102年10月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依據原信託契
      約上開約定事項訴願人不得單獨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本件涉及私權爭執及債權債務關
      係甚鉅,則本件自益信託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而得由訴願人(即委託人)單獨申請塗銷
      信託登記,既涉契約爭議,而在權利人(即委託人兼訴願人)與義務人(即受託人○○
      ○)間發生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塗
      銷信託登記之申請,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
      人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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